肖某
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
孟某
原告: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孟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
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多年前在北京从事煤炭生意,为周转资金,王某于2008年12月30日和2010年9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偿还了10万元,剩余的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因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孟某没有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王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已和孟某离婚,离婚时我们就债权债务作了分割,本案的借款由我偿还,与孟某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8年12月30日和2010年9月15日王某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被告王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年底离婚。
被告王某于2008年12月30日和2010年9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王某应该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
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孟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作出的分割,不能对抗债权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某、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王某应该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
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孟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作出的分割,不能对抗债权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某、孟某负担。
审判长:汤俊
书记员:郭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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