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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玉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玉某
刘俊川(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
秦香然

原告肖玉某,医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川,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住所地容某县中心南大街28号。
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香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玉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川,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肖玉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相关票据及鉴定结论为337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48天(48×100)为4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认可,应以此为准。鉴定费1942.40元有相关票据,应予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2015年1月10日事发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4月26日共107天,其月工资主张5000元,虽有坐诊单位证明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应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应为12483元(3500元÷30×107)。原告共住院48天,期间由其妻肖某护理,其妻为国办教师,虽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但被告认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以此为准。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人均24141元的统计数据,护理费应为3175元(24141÷365×48)。原告为十级伤残,其1973年出生,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统计局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伤残赔偿系数为10%,为20372元(10186×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对象2人为原告肖玉某父亲肖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民,肖玉某父母育有二子一女。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统计数据,分别赔偿7年、5年,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925元(8248×7×10%÷3)、1375元(8248×5×10%÷3),合计3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打击,原告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88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明,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28739.5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483元、护理费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42.4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210.91元。冀F×××××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就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4330(10000+12483+3175+20372+3300+5000)元,其余32880.91(33738.51-10000+4800+2400+1942.4)元,因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容某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017元。第一被告刘某某已给付2000元,第二被告应赔付原告75347元,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元可另行主张,第二被告主张赔偿标准应以2013年度河北省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的统计数据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肖玉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75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负担1684元,原告肖玉某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肖玉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相关票据及鉴定结论为337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48天(48×100)为4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认可,应以此为准。鉴定费1942.40元有相关票据,应予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2015年1月10日事发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4月26日共107天,其月工资主张5000元,虽有坐诊单位证明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应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应为12483元(3500元÷30×107)。原告共住院48天,期间由其妻肖某护理,其妻为国办教师,虽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但被告认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以此为准。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人均24141元的统计数据,护理费应为3175元(24141÷365×48)。原告为十级伤残,其1973年出生,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统计局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伤残赔偿系数为10%,为20372元(10186×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对象2人为原告肖玉某父亲肖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民,肖玉某父母育有二子一女。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统计数据,分别赔偿7年、5年,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925元(8248×7×10%÷3)、1375元(8248×5×10%÷3),合计3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打击,原告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88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明,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28739.5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483元、护理费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42.4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210.91元。冀F×××××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就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4330(10000+12483+3175+20372+3300+5000)元,其余32880.91(33738.51-10000+4800+2400+1942.4)元,因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容某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017元。第一被告刘某某已给付2000元,第二被告应赔付原告75347元,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元可另行主张,第二被告主张赔偿标准应以2013年度河北省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的统计数据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肖玉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75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负担1684元,原告肖玉某负担697元。

审判长:郑国新
审判员:路立军
审判员:王丽红

书记员:牛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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