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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徐某某、陈立生、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罗某县公路管理局、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陈立生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
蔡明宇
李佳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蔡继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
罗某县公路管理局
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
被告陈立生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明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佳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负责人朱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继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陈立生、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徐某某,被告陈立生,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宇、李佳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继军,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肖祝飞,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税务发票领购薄,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证据2,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承担的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立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陈立生驾驶车辆系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陈立生驾驶的鄂A67842号油罐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4,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照片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1.事故路段为施工路段,因路面有积土,车辆遇路面土堆致车辆失控造成的事故;2.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设置必要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的管理机关,对不规范的施工行为没有履行必要的监管职责,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5,罗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肖某某在罗某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41518.70元。
证据6、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1.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2.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600元。
证据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用去交通费用12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按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立生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陈立生对该认定书已提出了复议申请,被告陈立生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立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驾驶员陈立生不存在任何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其紧急制动车辆并向路边停靠的处置合法、合理。根据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证实陈立生紧急制动油罐车的初始速度并未超过事发路段的限速,且紧急制动后,车辆是靠道路右侧停靠。陈立生在其车道内正常行驶,也不存在超速行驶的行为,故并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该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三、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事发前油罐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标技术要求,其制动器拆检也符合国标技术要求,该车辆状况正常,被告陈立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1.陈立生所驾驶的油罐车在事发前并不存在超速情况,并且事发时已经紧急制动并停靠路边,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违法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立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
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路段状况照片、事故现场示意图,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陈立生驾驶的油罐车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并停靠路边,车辆已靠近道路右侧泥土路基,不存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日,陈立生因不服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曾依法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
证据4,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陈立生复核申请,陈立生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划分一直存在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辩称:一、基于被告陈立生和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的答辩中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二、如果上述两被告承担责任,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三、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徐建兵死亡,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一、罗某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是错列当事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案件,同时该路段是一个施工路段,罗某县公路管理局既不是交通事故主体一方,也不是事故施工责任主体一方,故罗某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的事故路段,是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第一标段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部四分部承揽的施工标段和罗某318国道毗邻交叉路段,该318国道的路面改造工程由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中标施工,在路面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对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故罗某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没有相应过错;三、罗某县公路管理局对施工单位并不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故罗某县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罗某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罗某县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安全协议书,用以证明1.事故路段路面改建工程由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中标和施工;2.因该事故路面有部分路段与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第一标段中交一公局交叉施工,为确保国家施工项目的进行,事故路段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暂未施工,双方签订安全协议,约定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第一标段中交一公局在施工期间,应确保公路安全畅通,并保证通道路面平整通畅。
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辩称:一、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不是道路的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单位是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第一标段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部四分部,因为该工程是路面改造工程,与高速公路相毗邻,实际施工单位与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签订安全协议书,事故路段由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第一标段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部四分部进行施工,如果因路面留有土堆或路面不平整,均应由该项目经理部四分部承担责任;二、该施工路段已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徐某某作为小客车的驾驶员,应当谨慎驾驶,该事故的发生与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原告肖某某及被告徐某某、被告陈立生、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立生及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被告身份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税务普通发票领购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领购薄是个人单方面记录的,未加盖税务部门的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立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一直存在异议,并已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如果被告陈立生和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那么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目的与陈立生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罗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没有加盖罗某县人民医院公章,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上未加盖公章。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立生和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对证据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营养期限偏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及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肖某某对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逻辑推理,并不是现场的资料,不具有权威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来源和制作人不清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作出变更前,该责任认定书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肖某某对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无异议,但对安全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安全协议书中的施工路段并不是事故路段。
被告徐某某对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陈立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对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对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同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公司对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伤情与治疗实际,酌情认定原告就医治疗的交通费用。被告石油天然气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安全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浙C5R832号小客车(乘车人徐建兵、原告肖某某)自罗某县三里畈镇往凤山镇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罗某县三里畈镇宜林村路段,遇路面土堆颠簸致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被告陈立生驾驶的鄂A67842号油罐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徐某某、徐建兵、肖某某受伤,徐建兵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驾车超速行驶,驾车措施不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立生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在罗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头皮挫裂伤、右膝软组织挫裂伤等,用去医疗费41738.70元。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程度,经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肖某某综合赔偿指数为12%;其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其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其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原告肖某某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肖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为41518.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肖某某住院26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天×50元/天)。
3、护理费: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宜,本院确认原告肖某某的护理费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
4、营养费: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肖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
6、后续治疗费: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肖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3月14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23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
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3148元计算,误工费为11170.42元(33148元/年÷365天×123天)。
8、交通费:原告肖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1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800元。
9、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6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
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
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致残,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
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
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6279.07元。
二、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肖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路段为施工路段,路面有积土,原告肖某某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害是因被告徐某某驾车时遇路面土堆颠簸致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被告陈立生驾驶的油罐车碰撞所致,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路面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工程未全部完工前,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足够有效的安全措施,其在公共道路上施工作业致道路毁损,造成原告肖某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先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本案被告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和顺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肖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用59618.70元(医疗费415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84060.37元(伤残赔偿金59644.80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11170.4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徐建兵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4188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9520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均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额,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再余下部分由被告徐某某和陈立生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立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4772.40元{110000元×(84060.37元×80%÷(84060.37元×80%+541880元×80%)×100%]}。被告陈立生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9255.81元(146279.07元×2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4772.4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4772.40元)。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64575.60元[(146279.07元-29255.81元-24772.40元)×70%]。
四、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7675.26元[(146279.07元-29255.81元-24772.40元)×30%]。
五、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23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9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原告肖某某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肖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为41518.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肖某某住院26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天×50元/天)。
3、护理费: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宜,本院确认原告肖某某的护理费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
4、营养费: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肖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
6、后续治疗费: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肖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3月14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23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
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3148元计算,误工费为11170.42元(33148元/年÷365天×123天)。
8、交通费:原告肖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1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800元。
9、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6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
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
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致残,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
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
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6279.07元。
二、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肖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路段为施工路段,路面有积土,原告肖某某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害是因被告徐某某驾车时遇路面土堆颠簸致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被告陈立生驾驶的油罐车碰撞所致,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路面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工程未全部完工前,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足够有效的安全措施,其在公共道路上施工作业致道路毁损,造成原告肖某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先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本案被告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和顺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肖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用59618.70元(医疗费415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84060.37元(伤残赔偿金59644.80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11170.4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徐建兵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4188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9520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均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额,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再余下部分由被告徐某某和陈立生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立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4772.40元{110000元×(84060.37元×80%÷(84060.37元×80%+541880元×80%)×100%]}。被告陈立生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9255.81元(146279.07元×2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4772.4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4772.40元)。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64575.60元[(146279.07元-29255.81元-24772.40元)×70%]。
四、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7675.26元[(146279.07元-29255.81元-24772.40元)×30%]。
五、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23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267元。

审判长:曹荔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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