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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高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高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卫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31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三次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写下借条。其中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最后载明“以前合同作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被告高卫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一份、2016年1月26日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2016年1月26日涿州市博典律师事务所收据原件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卫某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写下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合同》、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1日两份借款合同未提交原件并且2015年8月31日借款合同、借条最后载明“以前合同作废”,本院对这两份借款合同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第七项“甲方(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金额6%)等费用。”为显失公平不扩大被告损失,本院支持借款合同总金额6%的律师代理费即96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高卫某支付原告律师费9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高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立新 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书记员:高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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