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玉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日照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117号。法定代表人:万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7号汇美大厦。主要负责人:苗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飞,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
肖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36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护理费8760元(60元/天×73天×2人),营养费2190元(30元/天×73天),交通费14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626.5元(31545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车损9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20367.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12时50分许,黄志强驾驶被告淄博交运公司所有的鲁C×××××号牌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振东大道303灯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肖玉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肖玉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6]第(7)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强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黄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玉花无事故责任。原告肖玉花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360.78元,其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淄博交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系事故车辆鲁C×××××号牌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黄志强系我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黄志强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鲁C×××××号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万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天安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鲁C×××××号牌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各一份属实,且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玉花提供莒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被告淄博交运公司提供原告肖玉花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肖玉花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360.78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右颞叶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乳突积液、鼓室积气、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膝外伤、左肩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体温记录单记载,其自2016年7月19日至次月30日体温记录完整,自8月31日之后无体温记录,根据该体温记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原告住院期间均系一级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被告淄博交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40360.78元及住院期间均系一级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3日出具的报告一份,证实其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头痛、头晕,记忆、思维等能力下降,就鉴定时情况,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对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其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980元,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价值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对其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莒县店子集镇城子社区村民委员会及莒县店子集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所居住的莒县店子集镇城子社区董家城子村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居住在莒县店子集镇城子社区董家城子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肖玉花提供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其支出鉴定费700元,提供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其支出评估费100元,上述两项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对其上述两项支出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淄博交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0360.7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肖玉花与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交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伤后实际住院治疗43天,故相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按照43天计算。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莒县店子集镇董家城子村,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981元(12930元/年×17年×10%)。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原告伤后住院43天,住院期间均系一级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其2人护理天数本院酌定43天,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160元(60元/天×43天×2人)。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60元(20元/天×43天)。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适当的营养补助有益于其身体的恢复,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43天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860元(20元/天×43天)。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有异议,认为过高,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作用大小,且系单位侵权,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460元有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及其往返次数,本院酌定600元。事故车辆鲁C×××××号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黄志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宜,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淄博交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淄博交运公司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肖玉花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玉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1元、护理费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980元,合计43721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玉花医疗费30360.78元(40360.7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2880.78元;三、驳回原告肖玉花对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肖玉花40360.78元,原告肖玉花应予返还;四、驳回原告肖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原告肖玉花负担98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983元,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公方红
书记员:陈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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