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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玉某与董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肖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方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新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法定代表人:刘毅,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合法有效,位于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小区(××、××、××、××、××、××、××、××、××、××)××套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停止对莲江一号小区(5-3-502、5-3-503、5-4-301、5-4-302、5-4-401、5-4-402、5-4-403、5-4-501、5-4-502、5-4-503)11套房屋的强制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房屋预购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入户手续,现该房由原告占有使用。但由于第三人原因,该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合同纠纷,被告申请法院将本案争议房产进行财产保全。依据(2015)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贵院作出了(2015)郊法执字第560-6号执行裁定,对案外人肖玉某11套房屋予以查封。此后,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黑08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肖玉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房屋预购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交易关系的真实反映,原告支付购房款,办理入户手续进一步证实原告对该房屋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是第三人原因所致。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综上,原告对该房产已经支付价款并已占有使用,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不存在,而且在原告与东辰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提起诉讼时,已经申请法院查封,原告就本案诉争的房屋所办理的买卖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可能办理产权机关的预告登记;2.原告并未就诉争房屋占有、使用,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基本特征;3.被告系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4.东辰公司在拆迁安置补偿再审环节中没有就已经出售的事实在再审环节向省法院进行说明,据此可以判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诉请。5.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方式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已就安置房屋的位置予以确定的,如果拆迁人将补偿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安置权的,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因此该房屋应该归答辩人所有,东辰公司应该给予优先安置。第三人东辰公司述称,1.本案本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恢复审理所依据的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并未送达给第三人,未送达的裁定书对第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院恢复庭审的依据。本案恢复庭审应当取得双方送达回证后才可重新审理;2.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向第三人缴纳了购房款,应将原告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人,原告至今未办理产权,是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至今未解决,第三人认为原告是房屋所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收据。因原告当庭已自认其与第三人之间本系借贷关系,因第三人不能偿还欠款,以房屋抵顶债务,故对原告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支付11套房屋房款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仅凭收据并不能证实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肖玉某与被告董某某、第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董某某在执行中所依据的裁判文书即本院(2015)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于2016年9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12月21日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某委托代理人方磊,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春鹏、于欣颖,第三人东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兆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郊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依另案原告董某某的申请依法查封了本案11套房屋,并经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产籍查封。原告提出其在2014年9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但在本院查封房屋时,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未提出过保全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给付第三人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而称给付借款均为现金,因借款160余万元均给付现金不符合常理,对原告提出以房抵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现本案争议的11套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已申请法院进行了保全,具有优先受偿权,其依生效判决要求执行11套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停止对8套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33元由原告肖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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