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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赵仑
肖某某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赵仑、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仑、肖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赵仑、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赵仑、肖某某夫妇在肖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仑、肖某某对该笔借款承诺两个月还款,逾期未还,是失信的行为。肖某某要求赵仑、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仑、肖某某偿还肖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赵仑、肖某某给付肖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15个月,按二分利计算)。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仑、肖某某夫妇在肖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仑、肖某某对该笔借款承诺两个月还款,逾期未还,是失信的行为。肖某某要求赵仑、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仑、肖某某偿还肖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赵仑、肖某某给付肖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15个月,按二分利计算)。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德友
审判员: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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