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执行申请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霞(执行案外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段某某(被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执行李某霞在克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土地种植补贴帐户内存款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肖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克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30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肖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诉讼中肖某某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冻结了段某某在李某霞名下的补贴款40,00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霞以对这40,000.00元享有所有权提出异议,法院作出了(2018)黑0230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对该40,000.00元的执行,现肖某某不服,并有证据表明段某某的土地补贴存在李某霞的名下,且段某某所种的230亩地只有30亩地为洼地没有补贴,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霞辩称,肖某某和段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是他们之间的事儿,李某霞名下没有段某某的补贴,故不同意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段某某辩称,欠肖某某钱属实,但不应该扣李某霞的补贴款。段某某种的230亩地是洼地,是从别人那里承包来的,故不同意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肖某某与段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克东县人民法院(2017)黑0230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某某给付肖某某借款56,200.00元,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月息0.015元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诉讼中,肖某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对段某某在李某霞名下的补贴款40,000.00元予冻结。2、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肖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李某霞于2018年1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克东县人民法院(2018)黑0230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李某霞在克东农村信用社的土地种植补贴帐户内存款40,000.00元的执行”。执行裁定书下发后,肖某某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3、2017年段某某在克东县昌盛乡安全村××230亩,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段某某主张该230亩地是包姚庆福、孙亚柱的,因是洼地没有粮食补贴;肖某某主张段某某种的230亩地是段某某一家三口的土地及段某某承包常忠德、刘明山和姓高的土地,粮食补贴报在李某霞名下;克东昌盛乡安全村民委员会证实段某某2017年种洼地30亩,因未交承包费没有上报种植补贴。4、克东昌盛乡安全村2017年种植农作物面积统计明细表中统计显示,李某霞应分地26.3亩、外包地1070.4亩,2017年大豆补贴为每亩173.46元、玉米补贴为每亩133.46元,2017年10月25日李某霞在克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中转入大豆补贴181,231.01元、良种补贴6,259.27元。以上事实,有肖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克东县人民法院(2017)黑0230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0230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肖某某与段某某、李某霞的谈话录音;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克东昌盛乡安全村民委员会2017年种植农作物面积统计明细表、与克东昌盛乡安全村民委员会会计王振江的调查笔录、李某霞提供的其在克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交易明细帐等为证,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霞、段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被告李某霞、被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段某某、李某霞在与肖某某的谈话中均承认段某某所种的230亩土地的补贴款报在李某霞名下,其后二人又予以否认,故段某某、李某霞应对其否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段某某称其在谈话录音中所承认的2017年耕种230亩土地是承包姚庆福、孙亚柱的洼地、且没有补贴的抗辩理由,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与姚庆福、孙亚柱的土地承包合同,姚庆福、孙亚柱亦未出庭作证,故对段某某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李某霞提出其2017年粮食补贴内不包含段某某的抗辩理由,对此李某霞提供了其与常忠德等33户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及其它证据相佐证,证明不了李某霞实际耕种土地的面积,且以上合同共计1000多亩,与李某霞在谈话录音中称其种500多亩土地不符,故对李某霞该抗辩理由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对肖某某与段某某、李某霞谈话录音中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李某霞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7年粮食补贴价格,230亩大豆补贴款为39,89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霞在克东县农商银行的土地种植补贴帐户内存款在39,895.80元范围内准许执行。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李某霞、段某某各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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