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史保元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
原告史某某(史保元之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史杨晶(史保元之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史木清(史保元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祁静梅,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等)。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
被告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姚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理赔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某、史某某、史杨晶、史木青诉被告田某、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北华,人民陪审员章忠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田某,被告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张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田某驾驶鄂H×××××重型自卸货车沿烟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应线应城市城北办事处北十村路段时,因超越右前方同向停驶的货车而驾驶不慎,与史保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史保元当场死亡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3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史保元无责任。被告田某鄂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挂靠运营,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原告有两个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就读,还有一位79岁的父亲。
另查明:死者史保元2006年在应城市××办事处赵畈村建有房屋并长期居住。应城市人民政府政发(2007)17号文件,明确城北已被行政单位划分为城区城中村和旧区的范围内,属城镇居民。
还查明:史保元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27051元/年=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803元/年×5年÷2=245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39187.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田某违规驾驶鄂H×××××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史保元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314001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故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两子女生活费的请求,因两子女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被扶养对象,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3202.5元的诉讼主张过高,合议庭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辩称:本案的受害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釆信,辩称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釆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29187.5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645187.5元。
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田某、被告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定 审 判 员 陶北华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邹虹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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