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玉某,系受害人李永明妻子。
原告:李某,系受害人李永明长子。
原告:李林,系受害人李永明次子。
原告:李晓,系受害人李永明长。
原告:李晓娟,系受害人李永明次。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某,系事故车辆赣CU9059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
被告:万某某永某汽运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赣CU905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
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某某工业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鹰潭园区支公司),系事故车辆赣CU905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站江路14号。
负责人:刘锋,人保财险鹰潭园区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玉某、李某、李林、李晓、李晓娟(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谢某某、万某某永某汽运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鹰潭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运红,被告谢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永某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17时50分许,受害人李永明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由大幕往高桥街方向行驶,车行至高桥镇文化餐厅门前路段,撞到被告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后墙板,造成受害人李永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受害人李永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查明: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某某永某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49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以证明五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
证据3,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受害人李永明在此次事故中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和抢救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
证据4,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条,以证明受害人李永明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5,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原告李晓娟就读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李永明及原告李晓娟在城镇居住情况。
证据6,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以证明此次事故中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的信息资料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交通费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谢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受害人李永明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由于被告谢某某是被告万某某永某汽运有限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谢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万某某永某汽运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谢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谢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25元,根据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
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根据受害人李永明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
3、安葬费21608.50元,根据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确定即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5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予以确定。
5、交通费1000元,根据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6、误工费1000元,根据五原告在处理受害人李永明丧事中必然产生误工费这一事实本院酌情确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1.50元,根据被扶养人李晓娟的年龄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16681元/年÷2×3=25021.50元。
五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76795元。
由于被告万某某永某汽运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园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对五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6567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万某某永某汽运有限公司还应承担50%为232835元,五原告自己承担50%为232835元。
因被告万某某永某汽运有限公司还就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园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虽然被告万某某永某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园区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万某某永某汽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五原告的2328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232835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园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111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五原告232835元;合计赔付五原告343960元。被告万某某永某汽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园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万某某永某汽运有限公司、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缺席判决如下:
一、五原告的事故损失5767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园区支公司赔偿343960元;由五原告自己承担232835元。
二、被告谢某某为五原告垫付的费用35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园区支公司应赔偿给五原告的343960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谢某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被告谢某某、万某某永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392元,由五原告负担2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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