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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马某某、涉县正祥劳务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兴平、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涉县正祥劳务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振兴路旧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保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涉县正祥劳务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兴平,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斌、被告涉县正祥劳务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想找一个打工地方,到涉县旧汽车站院二楼被告公司咨询有关事宜,当时被告马某某说让原告去韩国济州岛一农场打工,月工资8700元,只要到那里就行,常有活干,工资一月一结。被告要求交中介费2万元,原告在被告的说和下于2018年3月17日凑了2万元交给被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于4月21日到了韩国。在韩国共计20多天,实际干活只有一个星期,后来一直没有活干,原告只拿到600多元,连吃带住,原告也负担不起高额费用。按韩国中介要求原告被逼无奈,只有回国,差旅费用开支了共一千多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安排好原告工作,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返还原告中介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20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21000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马某某主体错误,应该驳回对被告马某某的起诉;2、原告起诉被告正祥公司,正祥公司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出国务工的信息,原告也实际到韩国务工,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双方合同终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8年3月,原告肖某某想找地方打工,到位于涉县振兴路旧汽车站院内的涉县正祥劳务职业介绍有限公司进行咨询,被告马某某代表公司对原告进行了接待,口头谈妥相关事宜后,于2018年3月17日收取原告5000元,2018年3月23日收取原告15000元,共计20000元。2018年4月21日原告在涉县正祥劳务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明的带领下到了韩国。原告在韩国××段时间后,称因没有工作提前回国。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承诺要求安排好原告工作,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返还原告中介费用,双方因中介费返还事宜产生争执,原告遂于2018年9月12日诉至本院。
另外,(2018)冀0426民初1378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收取原告20000元费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谈妥到韩国打工的事宜,原告交给了被告正祥公司20000元费用,被告带原告到韩国,原告在韩国二十几天后回国,对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原被告双方关于出国的具体事宜是口头协商的,双方对出国做什么工作及工资待遇,说法不一,原告称其在韩国只是干一些拔萝卜的零活,被告未按约定给其找到工作,被告称,双方约定是去农场工作或建筑技术工,原告拔萝卜就是在农场,工作按件计酬,多劳多得,被告为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事宜,原告回国是因为其自身的工作能力。本案被告确实将原告送出国,为原告出国事宜支出部分费用,被告在韩国工作几天后回国,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被告返还全部中介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收取原告20000元费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中介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平

书记员: 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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