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容城县人。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容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417.89元及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息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为50,899.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李某以设立北大青鸟中心需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持100万元。之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资金,直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将总计93.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写明原告向被告支持100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28日,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被告另外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93.5万元的收据一份。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9日、8月10日、9月20日、12月14日分四次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本息,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7,417.89元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发生过借贷行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之前仅收到过原告履行《合作协议书》、《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的投资、出资款,但是原告和答辩人没有达成将之前投资、出资款折抵为《协议》支持款的合意,《协议》中也没有任何相关的意思表示内容;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没有客观、完整地陈述与答辩人发生的法律事实关系,恶意隐瞒了与答辩人合作、共同设立公司的事实;三、假如按照原告的曲解,将原告之前的注资、出资款93.5万元,毫无根据地默示转化成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100万支持款,对答辩人显失公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达成合作协议,约定肖某某向李某注资,用于李某与第三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并对双方合作事宜作出约定,并约定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1)、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自2016年2月22日,肖某某陆续给李某转款,截至2016年2月28日,共转款93.50万元。后因第三方退出,李某与第三人共同设立公司未能实现。2016年2月28日,肖某某、李某又达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并对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及出资入股情况、公司管理、盈亏分配等诸项内容作了约定。2016年3月28日,李某作为甲方、肖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1、乙方支持甲方100万元,用于保定北大青鸟中心启动;2、支持时间为2016年2月——2018年2月28日(共计两年);3、期间资金利息按照10%/年核算,每年结清一次利息10万元(拾万元整);4、甲方承诺中心顺利启动后,第一时间还付乙方本金和利息;5、如果甲方运作的北大青鸟出现经营异常,乙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且甲方需要按约定在还款日前将本息一次性还清;6、甲乙双方此前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作废,乙方自愿撤股。协议签订之后,李某陆续向原告转款四次,共计58.50万元,分别为2016年4月9日20万、8月10日8.50万元、9月20日10万元、12月14日20万元。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转账记录、合作协议书、股东合作协议书、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前后共签订三份协议,均系双方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肖某某向李某注资,用于李某与第三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因第三方退出,李某与第三人共同设立公司未能实现。原、被告又签订第二份协议即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由二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肖某某之前注资变为股东出资。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协议,将此前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作废,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还本付息,资金支持时间自2016年2月——2018年2月28日,因截止2月底,肖某某已向李某转款93.50万元,肖某某自愿撤股,其不再享有股份,出资款转化成借款。李某关于此协议中肖某某支持100万元是另行支持100万元的抗辩理由,肖某某不认可,李某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李某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向肖某某还本付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8日起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李某已经偿还58.50万元应予减除,逐笔计算还款本息数额为:2016年4月9日还款20万(其中偿还利息10,503元,偿还本金189,497元)、8月10日还款8.5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25,122元,偿还本金59,878元)、9月20日还款1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7,702元,偿还本金92,298元)、12月14日还款2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13,817元,偿还本金186,183元),截止2016年12月14日剩余本金为407,144元。综上所述,李某应给付肖某某本金407,144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借款407,144元,并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5元,保全费2,81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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