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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爱民与熊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爱民,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海波,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肖爱民与被告熊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算到2018年3月25日利息为48.6万元(90万元×2%×27个月)。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钢模项目投资60万元,期限二年,被告按每月产量400元/吨分红,合同到期后归还本金。原告当天向被告转帐60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补签书面《投资协议书》,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分红,也未偿还本金。协议到期后,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分红款合计9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90万元欠款转为借款,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5日还款20万元,余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至2016年9月25日本息全部还清。《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次违约,既未偿还本金,也未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熊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钢模项目投资60万元,期限二年,被告按每月产量400元/吨分红,合同到期后归还本金。原告当天向被告转帐60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补签书面《投资协议书》,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分红,也未偿还本金。协议到期后,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分红款合计9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90万元欠款转为借款,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5日还款20万元,余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至2016年9月25日本息全部还清。《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次违约,即未偿还本金,也未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转帐凭条、2013年7月26日熊海波与肖爱民的投资协议书、2015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爱民与被告熊海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原告肖爱民要求被告熊海波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之间因投资经对帐后而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以本金90万元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爱民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4元,由被告熊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新建
审判员 曹自豪
审判员 林兰英

书记员: 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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