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气渡路。
法定代表人赵益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建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磷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李超、被告中东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正东、余建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就职于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电气主管,2011年3月任人力资源部薪酬主管。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固定期限三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每周休息一天,合同还约定“年收入在4万元以上、担任部门主管或岗位主管以上职务的月工资按年收入除以12个月60%发放,剩余40%部分,年终按考核实绩结算支付”。后被告公司因部门工作职能调整,于2015年8月31日下发《员工转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前到招聘培训部报到。原告于9月1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并注明转岗未与其协商一致,请求公司重新考虑。同日,被告公司以原告未交接工作为由,决定从2015年7月(含7月)停发原告工资。同年9月6日,原告向公司递交申请,认为其不能胜任招聘培训岗位,请求公司重新考虑或与其解除劳动关系。9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发《员工转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9月17日前到招聘培训部报到,逾期将视为自动离职,停发所有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签收了该通知。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如诉讼请求所述。9月21日至9月26日期间,原告肖某某仅有22、23日上午的考勤记录。2015年9月26日,被告公司以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连续旷工达5日以上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此后,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新劳人仲裁字(2015)第037、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中东磷业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6292.16元,并驳回了原告肖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肖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公司设有工会组织,其公司仅将解除与原告肖某某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口头通知了工会主席赵益青(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肖某某劳动关系适用的《员工手册》印制于2013年,2014年10月,被告公司对该手册进行修订。
还查明,被告公司为原告肖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9月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2015年8月起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公司发放的工资表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其离职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肖某某劳动关系适用的《员工手册》印制于2013年,而该手册在2014年进行修订,但被告公司未提交该手册修订的职代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结果,不能证实修订后的条款内容与2013年印制的《员工手册》条款内容是否一致,而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发生在2015年,被告不能证实其适用的《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程序。另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被告公司设有工会组织,而仅将解除与原告肖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口头通知工会主席,而非工会组织。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肖某某劳动关系的程序存在瑕疵,属违法解除与原告肖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肖某某违法解除劳动经济赔偿金96000元(6000元/月×8月×2),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移交手续。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合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特定情形,而本案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1月至原告离职前,原告肖某某为被告中东磷业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为其应得工资的60%,剩余40%经年终考核按实绩发放。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无法参与年终考核,本院酌情以原告肖某某离职前12个月实际领取工资的平均数额即6000元/月确定为其月应得工资,即2015年1月至7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未发的工资16800元(2400元/月×7月),2015年8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月。2015年9月21日,原告肖某某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中东磷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此后未再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其2015年9月应当获得的工资为4690元(6000元/月÷21.75天/月×1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300元/月的生活补贴,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公司发放的工资表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为27490元(16800元+6000元+4690元)。
社会保险费用的催缴及失业保险的登记,均属于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应的有权机构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及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请求,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应的有权机构申请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拖欠的劳动报酬27490元。
二、被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经济赔偿金96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肖某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移交手续。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 琳
书记员:张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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