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户籍所在地安陆市,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安陆市公安局,住所地:安陆市德安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刘敦锋,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6号。法定代表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安陆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被告安陆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6692.50元(伤残赔偿金127556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医药费25241.5元、误工费20368元、护理费954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费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23时49分许,在安陆市报社路口东路段,高某驾驶鄂K25**警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绕行车辆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等信号灯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被告高某未作答辩。被告安陆市公安局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对于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高某具备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公安局已经垫付了5.67万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事故车辆以及司机提供驾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5日23时49分许,在安陆市报社路口东路段,高某驾驶鄂K25**警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绕行车辆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等信号灯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2月26日进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2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9852.37元;原告出院后分别在孝感市中心医院、孝感市康复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安陆市普爱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4033.91元。2018年9月11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孝康鉴〔2018〕精鉴字第192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完全作用,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2600元。2018年9月28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孝精诚〔2018〕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脑损伤康复治疗费提供两种方式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①凭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②如需提前结案,后续康复治疗费预计1200元。本次鉴定费用2000元。2018年11月2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18]第56230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肖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所骑力帆牌摩托车损失价格为2950元。同时查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富丽社区。原告的母亲王大芬,出生于1952年12月20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居住在安陆市××村,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鄂K25**警号小型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险期间均为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K25**警号小型客车属于安陆市公安局所有,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系安陆市公安局雇员,其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驾驶安陆市公安局所有的鄂K25**警号小型客车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某某损害,高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安陆市公安局应当对肖某某的损失依法赔偿。鄂K25**警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其与武汉荣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能提供单位证明、单位发放工资记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印证《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以及原告工作岗位性质,从其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也不能看出系武汉荣仕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故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其户籍情况,对误工费应当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其妻子丁丽实际工资收入4772元/月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丁丽有固定收入且达到4772元/月,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计算。依原告肖某某的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3886.28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6841.10元(34150元/年÷365天/年×180天)、伤残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万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王大芬生活费1163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633元/年×15年÷3人×20%),上述10项共计200404.98元,未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高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计200404.98元。原告车辆损失295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提供的安陆市养生堂药店400元药品发票,因无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名称和医生处方,无法认定购买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致损害的关联性,且允许院外自行购买药品可能会出现购药期限、数量、金额难以控制的现象,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在药店购买药品40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安陆市公安局辩称其已垫付5.67万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陆市公安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已垫付给原告,原告亦否认领取了该款,故本院不予认定安陆市公安局已经垫付5.67万元给原告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203354.98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计791.50元,由被告安陆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小波
书记员:杨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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