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裕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洛阳中旅肖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李某某2014.1.20。”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肖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李某某2014.1.21。”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肖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李某某2014.1.24。”2014年2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洛阳中旅肖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李某某2014.2.11。”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肖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某某2013.1.28”因为此次借款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日期写成了“2013.1.28”故原告肖某某自行将“2013”改成了“2015”。以上五次借款共计10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偿还原告2000元,2015年5月又偿还原告3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从2008年3月1日开始,被告李某某挂靠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在使用洛阳恒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参加伏牛山滑雪一日游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所借原告肖某某的共计10万元都用于了受伤游客的医疗费等。2016年6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恒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陈冠锋垫付的医疗费117442.9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共计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在偿还5000元后,对剩余的95000元本金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被告李某某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侯佩芳 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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