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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谢修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
谢修某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原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被告:谢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原告肖某与被告谢修某、谭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儒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谢修某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谢修某向原告肖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5万元,因原告本人认可被告谢修某已偿还了借款4000元,故应当冲减,还余欠借款4.6万元由被告谢修某偿还;原告要求与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但依照法律规定,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11月1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被告谭某某签名为被告谢修某借款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修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1050费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谢修某向原告肖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5万元,因原告本人认可被告谢修某已偿还了借款4000元,故应当冲减,还余欠借款4.6万元由被告谢修某偿还;原告要求与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但依照法律规定,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11月1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被告谭某某签名为被告谢修某借款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修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50元。

审判长:黄儒文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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