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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汤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天、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汤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汤某、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被上诉人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原审被告汤某、原审被告汤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加判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工程应得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汤某、汤民所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465.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汤某、汤民共同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汤某从上诉人处借得的款项通过汤民的银行账户转到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款实际用于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的工程建设。因此,本案的名义借款人是汤某,实际使用人是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汤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所承建的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工程均与汤某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只对汤某和肖某有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某述称,借款直接交给了汤民,但我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
汤民述称,肖某的上诉没有涉及到汤民,不发表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某、汤民立即偿还两笔借款共计本金465.2万元及利息(一笔以13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另一笔以3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建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工程应得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汤某、汤民、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某于2011年8月19日向肖某借款33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到2012年1月20日。后肖某通过自己及其子、父亲肖柏清账户将上述款项分别转入汤某及其指定其胞弟汤民的银行账户,汤某向肖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某现金叁佰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元月20号以前归还。金额(3300000.00),汤某,2011.8.19”。该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就该笔借款进行了协商,汤某于2015年1月7日再次就该笔借款向肖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某现金叁佰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元月7日还(3300000),自2011.8.19号开始计息(年息两分)。借款人汤某,2015.元.7”。汤某于2012年10月29日还向肖某借款18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肖某向汤某账户转款180万元。该款到期后,截止到2014年5月7日,汤某向肖某支付借款期间利息68.4万元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4.8万元,下欠肖某该笔借款本金135.2万元及利息未归还。2015年7月10日,汤某偿还肖某借款利息180万元。因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肖某催收借款未果,以致成讼。另认定,汤某借肖某上述款项后,与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账目往来。在肖某借款给汤某期间,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李建平。肖某在本案诉讼中陈述汤某借款是挂靠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接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肖某认为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中对汤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肖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对孝感市中心医院应支付给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冻结600万元及查封汤某在武汉市的二处房产,一审法院均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肖某与汤某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当事人出具的借条、借据及转账凭条在卷予以佐证,且汤某当庭予以认可。汤某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于肖某请求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孝感市中心医院应支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汤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肖某因无直接证据证明汤某借款时是湖北楚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亦无证据证明汤某借款时是承建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对肖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肖某请求汤民对汤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肖某向汤民的账户转款是受借款人汤某指定,肖某亦认可汤某出具的借条,双方就借款并进行了结算确认,故肖某要求汤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肖某对其追加为本案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汤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后二次庭审,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肖某要求判令汤某、汤民立即偿还两笔借款共计本金465.2万元及利息(一笔以13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另一笔以3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的应得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汤某偿还肖某借款本金465.2万元及利息(135.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330万元按年利率20%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汤某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的180万元,肖某依据汤某出具的330万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年息两分(年利率20%)计算予以了扣减,33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三年利息为198万元,肖某就该笔借款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并未加重汤某的负担,该主张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年息两分,肖某在计算汤某偿还的180万元利息按年息两分即年利率20%计算予以扣减,但在诉讼中表述为年利率2%,法院认为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年利率20%,故认定肖某的表述应变更为年利率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某借款本金465.2万元及利息(本金135.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7日起、本金330万元按年利率20%自2014年8月19日起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9016元,由汤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汤某下欠肖某借款本金465.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肖某上诉主张,汤某所借款项通过汤民的银行账户转到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款实际用于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的工程建设。本案的名义借款人是汤某,实际使用人是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对汤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肖某上诉主张,汤某作为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控制人、负责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肖某并未举证证明汤某是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亦未举证证明本案中汤某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其上诉主张的上述事实及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董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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