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肖煜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刘,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桐,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肖煜然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肖煜然,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刘、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效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煜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王某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2.请求王某某、王某某支付利息20万元;3.请求按月利二分计算给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财产保全费由王某某、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王某某自2016年11月28日前多次向肖煜然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二分。2016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尚欠3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为其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至今未偿还。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与肖煜然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王某某向肖煜然请求借款并出具借据,但肖煜然并没有将借款交付给王某某。肖煜然陈述事实是错误的,双方之前的纠纷已经解决,不存在任何异议。本案肖煜然出具的证据是借据,而事实中陈述的是欠据,自相矛盾,而且即使按肖煜然所说欠据更不会存在二分利息问题。综上,肖煜然诉请证据不足,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肖煜然和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法院予以驳回。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肖煜然返还占有的靳其涛出具的借据、收据、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肖煜然返还占有的陈荣鸟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据、收据;3.判令肖煜然返还占有的保证书、承诺书;4.判令肖煜然返还持有的借款人为王某某,担保人为为王某某的290万元的借据,借款人为王某某、王某某的300万元的借据两份。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在向肖煜然请求借款时,反诉人先后出具了三份借据,并将靳其涛出具的借据、收据、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以及陈荣鸟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据作为抵押交付给肖煜然。
肖煜然辩称,王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中材料其均没有,没给过本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肖煜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经质证,王某某、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借据一份。拟证明王某某、王某某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王某某、王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借款行为没有履行,向肖煜然出具了借据并且不止一次出具但是肖煜然没有将借款交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三中的部分明细、证据四、证据五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王某某、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涉及4个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共90页)。拟证明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末肖煜然多次给王某某转款的事实。
经质证,王某某对加盖银行章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有一部分没有盖章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哈尔滨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虽盖有银行盖章,但并没有标注总数,银行并没有计算出肖煜然与王某某之间交易具体差额和总额,因此不能证实所主张诉讼请求的数额,对于其它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该证据体现不出是哪个银行也没有银行的印章,从证据形式上看其只是打印的文件而已,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王某某对该证据盖章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没有盖章的部分不予采信,从银行流水中都是付给王某某的,与王某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王某某、王某某对没有加盖公章部分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王某某、王某某对加盖公章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标注双方交易的总额,王某某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系银行卡持有人在该行的所有交易的体现,故王某某、王某某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同时,该证据能够体现肖煜然与王某某之间相互转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王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哈尔滨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中盖有银行公章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7年1月9日现场录音一份。拟证明肖煜然和证人一起找过王某某、王某某要过钱。
经质证,王某某、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是:1、王某某在庭前已经到人民法院查阅该录音证据,但肖煜然并未提交,因此本次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2、肖煜然并没有按法定形式整理书面主要内容导致录音内容无法查实。3、该播放的录音体现不出具体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并且内容无法听清,无法核实。4、肖煜然本人表示了录音不是原始载体,因此有可能是剪辑,该录音真实性有如此重大瑕疵,应不予采信。5、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法庭要求质证,王某某提出对该录音内容无法听清的证据进行鉴定,以鉴定该录音中是否有王某某本人声音及该证据是否有过剪辑或改变。本院认为,肖煜然承认该证据录制时间较长其提供的只是截取了其中的一段,并未剪辑,王某某承认“如果我们俩没有诚意的话,不能给你出借据”是其本人说的,亦承认当时王某某本人在场,且证明时间是2017年1月9日,足以证明肖煜然提供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故王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肖煜然拟证明其2017年1月9日向王某某、王某某要钱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肖煜然多次在银行取现金存进王某某的账户和拿现金存入王某某的账户,并且有时候去银行给王某某送钱,王某某和王某某都同时在场。
经质证,王某某认为对该证据不应采信。1、证人对肖煜然与王某某之间交易时间、交易数额、交易目的均不明确,不能证实二人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更无法证明双方的交易数额。2、所有客户存款均应当有存单和回执,这是书证,在银行也应当有办事的监控录像,在本案中存款回执和监控录像原告均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该证人在被告律师询问后修改了之前的回答,无论该证人的理解程度还是诚信程度都值得考证和商某。王某某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肖煜然与王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王某某、王某某对该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能够证实肖煜然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存在现金交付的客观情况,且从银行明细中可以推断出肖煜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现金交易情况,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肖煜然多次向王某某交付现金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多次和肖煜然找王某某、王某某要过钱,并且和肖煜然一起向王某某交付过借款,出300万欠据的时候她也在场。证明王某某、王某某确实欠原告钱。约定二分利息刘某也在场。
经质证,王某某、王某某认为对该证言不应采信,该证人与肖煜然和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证人当庭自认涉案标的额中有部分资金系证人的,并且证人与肖煜然之间也有过百万的交易,所以本案的审判结果与该证人有之间的利害关系。其次证人当庭陈述肖煜然与王某某、王某某结算320万元却只写了300万元的条是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的。证人作证是出具的欠条,而本案肖煜然出示的书证是借条,相互矛盾,而且证人也不能明确回答索要借款的时间和地点,综上,对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王某某、王某某认为证人刘某与本案的审判结果和肖煜然均有利害关系,证人承认肖煜然出借的钱款中有部分是其本人的,王某某、王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王某某为证实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六个银行流水单(共161页)。拟证明根据银行流水肖煜然与王某某六个银行结算,王某某向肖煜然多支付了5,068,985.00元,王某某对六个银行往来明细均已计算出互相转账的对账明细表,该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向肖煜然多支付了5,068,985.00元,根本不存在王某某与肖煜然间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肖煜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全部体现双方借贷的数额,有交付现金的情况,且转账明细不全。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王某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肖煜然主张有现金交付的情况,且有肖煜然提供的证据五予以佐证,因而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拟证明的多给肖煜然支付5,068,985元的事实,该组证据证实了王某某与肖煜然之间存在多次相互转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肖煜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王某某为证实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保证书的复印件。拟证明王某某向肖煜然交付过其反诉请求的凭证之一。
经质证,肖煜然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之前多次从肖煜然处借款,肖煜然以现金及转账方式交付,2016年11月28日,肖煜然与王某某及王某某进行结算,由王某某、王某某为肖煜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肖煜然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并由王某某及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王某某曾经在肖煜然处借款100万元,并以陈荣鸟为其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王某某的该笔借款已偿还50万元,尚欠50万元已结算并包含在本案诉讼的300万元内。
本院认为:肖煜然与王某某、王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应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抗辩称,其与肖煜然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王某某向肖煜然请求借款并出具借据,但肖煜然并没有将借款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已经向肖煜然多支付500万元,肖煜然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肖煜然出示的证据是借据,而事实中陈述的是欠据,自相矛盾,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双方多年来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某给肖煜然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体现,王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6月29日分别给肖煜然转款43万元、218.40万元,肖煜然于2013年6月13日给王某某转款50万元,该事实说明王某某提供的银行明细系双方借贷钱款进行交付的一部分,且有证人证人证实双方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况,另王某某主张为担保借款的实现将靳其涛及陈荣鸟的借据等一系列手续抵押给肖煜然,也充分说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王某某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王某某向肖煜然多交付500万元,其不欠肖煜然钱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抗辩称,不存在二分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肖煜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王某某的该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庭后提交申请,请求对录音资料中的对话人是否为王某某本人及该录音是否进行剪辑处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王某某对录音拟证明的肖煜然催要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证实王某某本人在场,同时该证据系对证据二的补强证据,故鉴定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对王某某关于肖煜然和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法院予以驳回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王某某确认录音中“如果我们俩没有诚意的话,不能给你出借据”的话是其本人所说,虽然说钱不是其本人用的,并不影响本案中借贷事实的存在,另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会计工作,其应当预见并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及在借款人处签字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同时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应由王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据中对利息计算无约定,王某某、王某某又不予认可,且肖煜然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肖煜然请求给付借款的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煜然主张的按月利2%给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应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为宜,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关于请求肖煜然返还陈荣鸟出具的100万元借据的请求,因肖煜然予以认可,且该借据中的未偿还数额结算在本案诉讼的数额之内,故王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因肖煜然不予认可,王某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王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某某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王某某与肖煜然多笔借款往来经结算后出具了借据,且肖煜然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借贷事实确已发生,故对肖煜然请求王某某、王某某共同给付3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肖煜然请求王某某、王某某给付20万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煜然请求王某某、王某某按月利2%给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应按年利率6%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关于请求肖煜然返还陈荣鸟出具的100万元借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肖煜然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王洪伟、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肖煜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本金为基础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肖煜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肖煜然于二被告全部履行义务后立即向王某某返还陈荣鸟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据;
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王某某、王某某负担30,800元,由肖煜然自行负担1,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某、王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煜然负担50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桂华
审判员 程威
人民陪审员 李延玲
书记员: 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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