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御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人民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施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向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荆州区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向王某某送达了传票,并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并于2015年7月2日将被告王某某提押至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明俊,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陈昌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协商将之前的50万元的货款转为借款,协商一致后,被告王某某即向原告肖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兹借到肖某某先生人民币现金(原货款转为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款按年息1.5%计息,从2006年7月1日起计息。此据”(被告王某某签名,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均未签章)。2014年9月23日,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登记为施德生。
本院认为,借条虽系被告王某某所写,但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未签章,且借条形成时间是2006年5月10日,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3日,所以借款的行为首先不是被告王某某担任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同时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亦未签章,原告也未提交其信赖借款行为系被告王某某担任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证据,所以借款行为也仅能认定是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被告王某某担任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月息1.5%,即年息1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与2006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39%(五年以上)的四倍(25.56%)相比,低于国家对利息的限制规定,本院以约定的利率月息1.5%计算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肖某某5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法忠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张晓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