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御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人民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施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向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被告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荆州区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向王某某送达了传票,并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并于2015年7月2日将被告王某某提押至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明俊,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陈昌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妻子钟穗红经过对账确定,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肖某某471665元的货款,并签下对账单(钟穗红签名,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未签章,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未签章)。2014年9月23日,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登记为施德生。
本院认为,对账单虽系王某某的妻子钟穗红签字,但王某某承认钟穗红曾在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辅助王某某,且对账单明确载明的是“金某与肖某某对账、金某应付合计”,故钟穗红的行为系其担任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同时对账单形成时间是2011年10月25日,而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3日,且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亦未签章,所以对账的行为不是王某某担任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钟穗红担任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716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王某某、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其是货款,不是借款,无支持利息的依据;同时因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无付款违约的判断标准,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肖某某货款471665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8374元,由被告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法忠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张晓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