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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代理人:肖盼俊(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代理人:谷焕平,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第一中学对面。
负责人:佟玉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肖盼俊、谷焕平、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432.3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在昂昂溪崔门种畜场西侧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北右转弯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被告刘某某报警,但在交警前往现场途中,刘某某又给交警打电话,谎称已与原告私了,无需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送到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南院拍CT,其看了报告单后,感觉原告受伤严重,为了逃避赔偿,只将骨片交给了原告,未将诊断报告单交给原告,并谎称没有大问题,将原告送回家中。在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刘某某将门锁撬开,强行将原告放入家中,并给原告留下500元钱就离开了。后原告感觉全身疼痛,第二天在家人陪同下去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南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复合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纵隔偏曲、低血容量休克、上呼吸道感染、泌尿系感染、胃食管反流。原告住院治疗23天,因家人没有时间继续照料,在稍微好转后即出院回家休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在发生事故后擅自移动、破坏现场,并对交警说谎,导致原告后期报案后,交警部门因无事故现场无法做出责任认定,且刘某某在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情况下,未对原告进行医疗救治,将原告强行送回家中弃之不管,按照我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8206.7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称有一部份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在医院的片子已经给原告,并没有隐瞒。另外,事故后被告立即报警,交警队有记载,但是原告说自己受伤不重,无需报警,私了就可以了,所以我才告诉交警不用来的,原告在医院拍完片以后,医生要求住院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我才将原告送到家中,当时原告家中无人,我们四处找也没有找到家属或者邻居,所以原告要求我把锁撬开,进屋后我跟原告说你有什么事可以给我打电话,我给他扔了500元钱,但是第二天原告也没给我打电话。原告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性质,其本人是无证驾驶且属于酒后,在路过交叉路口时不注意瞭望,所以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因为鉴定之时伤者重伤后到鉴定时刚满3个月,我公司认为并非最佳鉴定时机,所以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鉴定书下达之日,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因该按18年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供证据有:
一、昂溪交警大队齐公交证字(2018)第2302052018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事实以及因被告刘某某打电话通知交警双方已私了,导致交警队没有出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察,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故意破坏移动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刘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之所以交警没有到现场勘察,是被告经过原告的同意,且原告主动要求双方和解不用报案,所以不报案的责任是原告。
被告平安财险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2018)交司鉴字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存在接触,证实原告所受之损伤与系被告刘某某撞击造成的。
被告刘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证实双方车辆有接触,不能确定事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肖某某户口本,证明肖某某出生时间和成份是粮农
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书、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陪护证明、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天数、护理天数。
被告刘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陪护证明有异议,认为陪护证明没有公章、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平安财险对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过病案显示伤者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将钢钉打到关节腔内是影响关节活动度,三个月时间内骨骼不可能恢复完善,所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陪护证明有异议,应当以鉴定确认的护理人数为准。
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陪护证明主张住院前两天需二人护理,与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对该事实应以鉴定确认的护理人数、天数为准,对原告该组证据中的陪护证明、医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五、医疗费票据74511.18元、药费票据528元、其它损失票据490元、交通费票据120元,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药费、交通费和其他损失。
被告刘某某认为票据中有外购药、生活用品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交通费未说明具体用途,票据连号不应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与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
对该组证据中,有399.40元外购药品、物品仅提供购物小票且字迹不清,无法认定。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六、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后护理人为其儿子肖盼俊,肖盼俊在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
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七、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编号其和平医院(2018临司鉴字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相关费用。
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且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在答辩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八、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一份,证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处理的过程。
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一、照片五张,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以汽油和电力相混合的车辆,迈速表上标明最后时速100公里,该车辆按规定属于机动车,原告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车辆没有牌照,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当庭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平安财产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仅凭照片也不足以确认车辆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证人高某当庭证言。该证人与被告刘某某朋友关系,事发当时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其称,事故发生时两车相撞,发现原告车里满车酒味,撞车后原告腿受伤无法移动。刘某某报警,等交警过程中原告说膝盖疼贴点膏药就行,让刘某某拉他去,卖了膏药以后原告自己说没大事,让送他回家,但是后来发现原告腿疼的厉害,刘某某把原告拉到三院拍片子,看完片子大夫让住院,但是原告不同意住院,刘某某又把原告拉回家里,但是原告家门锁着,找了半天也找不到人,原告让把锁撬开,后来把原告背进屋,留了500元钱,说过两天再来看他。等过几天再来时才知道原告住院了,到医院看原告时,原告的家属说刘某某撞完人就跑,但是实际上不是那么回事。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是刘某某认识多年的朋友,其有利害关系,而且证言与交警队卷宗记录以及原告家属的回忆相矛盾,其称原告在事发时喝了很多的酒,但刘某某一方并没有要求交警队出现场进行勘察,也没有要求交警部门对原告进行抽血化验,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喝了酒,只有证人的单方证实系孤证,不应采纳。
被告平安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事发时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在昂昂溪崔门种畜场西侧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北右转弯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被告刘某某向交警部门报案,后又给交警部门打电话称已经和解,无需出现场。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将其送至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南院治疗,拍片后又将原告送回家中。当时原告家中无人,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放在家中,留下500元钱离开。2018年4月5日,原告亲属向昂昂溪交警大队报案。2018年4月30日,昂昂溪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因无事故现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于2018年4月4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复合外伤,治疗23天出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某某评定为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评残前一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4、后期医疗费需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5、被鉴定人现已定残,不支持康复费用。”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又私自通知交警部门称已经自行和解,无需交警部门处理,结果导致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主张,因原告自己表示并无大碍,要求私了,所以才通知警方不用出现场,并在原告的要求下将其送至家中。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报案后又通知警方不用出现场的事实存在,现其主张原告要求私了,所以才通知警方不用出现场,对于该事实,被告刘某某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应当通知120急救部门救治伤者,而不应擅自挪动肇事车辆,又离开现场,导致现场破坏,之后又在已经报案的情况下通知警方不用出现场,导致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伤后,刘某某在未与原告家属交接的情况下,将原告送回家中,又将其独自一人留在家中,该行为明显不当,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庭审中主张原告饮酒驾驶、车辆是机动车且无证驾驶等问题,皆属于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本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交警部门处理,由于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在当时无法处理,在诉讼中仅凭其车辆同乘人的证言、车辆照片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某某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4511.1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中490元购买护理用品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另有399.40元外购药品、物品仅提供购物小票且字迹不清,无法认定,予以扣除,本院对其中73621.78元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一人护理88天10266.67元、二人护理2天466.67元。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需90日一人护理,应以此确认护理人数、天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证明为3500元/月,其护理费应为10500元(3500元/月X3个月);
三、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100元/天X23天)。有住院病历、诊断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5109.15元(按2017黑龙江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638/365X180天)。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已经62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实其继续从事工作,不应支持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并不享受退休待遇,在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其日常进行生产劳动,符合农村居民的实际状况,应当支持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鉴定意见证实、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X60天),有鉴定意见证实,但10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支持,即3000元。
六、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七、药费、复查照相费原告主张528元,有出院诊断证实其出院后仍需用药、复查,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89元,有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346.05元(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收入12665元X19年X23%),伤残程度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但计算年限有误。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8年8月22日,已满62周岁,应当按18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52433.10元(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收入12665元X18年X23%)。
十、其他损失原告主张490元,系住院期间购买生活、护理用品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客观上存在需要购买生活、护理用品的必要,且提供了购买上述物品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鉴定费、鉴定检查费6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应当按比例由败诉方承担。
十二、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其伤情由两处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实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75171.03元(不含鉴定费6000元),其中医疗费用91449.78元(包括医药费73621.78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复查医疗费528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81449.78元扣除已付的500元,剩余80949.7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伤残赔偿费用83231.25元(包括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5109.15元、残疾赔偿金52433.10元、交通费1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其他财产损失49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93721.25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80949.78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8元,退还原告114元,剩余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及鉴定费用6000元,共计8032元。由原告负担5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01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 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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