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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汇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皝,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湖北汇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盈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2017)鄂0704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下列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一是本案中王某某与肖某签订是《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王某某以此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要求解除合同。对于本案的定性,应结合本案王某某的诉请,查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从而确定本案案由是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还是转让合同纠纷;二是一审法院以王某某、肖某无权改变租赁房屋的使用权为由,而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肖某改变租赁房屋的使用权,是否必然导致本案王某某与肖某之间转让合同无效;三是本案转让合同签订之后,王某某已实际经营了5个月,并向汇盈投资公司交付了房屋租金。因此,本案除审查王某某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是否明知经营所需的房屋出租人是汇盈投资公司,肖某无权转租。同时还应审查汇盈投资公司是否知情肖某将经营权转让给王某某经营,肖某将经营时所承租的房屋一并交给王某某经营是否征得汇盈投资公司同意。以及审查导致汇盈投资公司不让王某某经营的原因;四是一审法院按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并判决肖某全额返还所收王某某转让费,但判决却没有对王某某签订合同时所取得的财产进行查清和处置。一审认为肖某出具收条上的货品款8400元止于钱货两清,而认为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8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肖某预交的二审受理费387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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