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梁春海,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洪杰,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12号。
委托代理人康永,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占军及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悦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春海、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王占军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F×××××、冀F3N52挂号货车,在高碑店市撞河村监控处,与横过马路的史胜英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京Q×××××轿车又与史胜英发生碰撞,致使史胜英死亡,此次事故经高碑店市交警队认定,原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占军负次要责任,死者史胜英无责任,2016年12月7日,该事故经高碑店市交警队调解,原告与被告王占军共同赔偿了死者家属王美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万元,其中原告支付赔偿款58万元,被告李某某代被告王占军赔偿20万元。因李某某所有的冀F×××××、冀F3N52挂号货车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李某某履行了赔偿的保险金20万元。
另查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事故死者家属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5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为752398元,依此计算,减去双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金22万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需赔偿死者家属482678.6元,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死者家属269719.4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比例,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用以证实史胜英死亡的事实,史胜英之子史文雅的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实被抚养人的计算依据及史胜英的户籍信息,用以证实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实原告赔偿了58万元,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车辆与第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占军为事故的共同责任方,赔偿死者家属的费用应当由二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现二人共同赔偿了死者家属78万元,本院仅认定法律规定的数额为7523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以此计算,原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482678.6元,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69719.4元,现李某某仅赔偿20万元,相差69719.4元,而原告多出的部分系其应当负担而没有实际履行的部分,所以被告李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把原告多出的赔偿款返还原告,关于被告李某某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中原告请求的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关联性,所以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9719.4元。
二、被告王占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7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悦君
书记员:孙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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