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系死者肖某父亲。
原告:方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系死者肖某母亲。
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原系死者肖某之妻。
原告:肖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系死者肖某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肖雪母亲。
原告:肖明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系死者肖某之儿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肖明杰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红,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罗田县供电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562733003C.
负责人:刘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卢亚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仁刚,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公路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342085503XM.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平,该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满某、方某平、胡某、肖雪、肖明杰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罗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罗田县供电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罗田公司)、罗田县公路管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满某、方某平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红,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被告广电网络罗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何仁刚,被告罗田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即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费等54602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晚,肖某驾驶JMZ263号两轮摩托车自河浦镇往平湖方向行驶,10时5日0时许,因避让来车,驶出路右与路肩放置的电线杆及下垂的电缆线碰撞后,车辆失控摔入路右水沟,至肖某当场死亡。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罗田县供电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亲属肖某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路面没有障碍物,肖某醉酒驾车驶出路面后发生事故的。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肖某驾车驶出路面后与电线杆有接触,肖某死亡与电线杆没有因果关系。第三,该电线杆不属罗田县供电公司所有。第四,公路管理局应承担相应过错,如果路肩放置的电线杆与肖某死亡有因果关系,公路管理局应有管理过错。第五,原告诉求损失金额过高。
广电网络罗田公司辩称:广电网络罗田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从现场照片看出,电缆线在路肩外水沟上方,根本不会障碍肖某及摩托车,如果有接触,也只能是阻挡防护、减轻对死者的伤害。2,死者肖某本人应负主要责任。3,没有证据证实电缆线属本公司所有。4,原告诉求损失金额过高。
罗田县公路管理局辩称:本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局已尽管理职责,没有过错。2,路肩仅供行人行走,死者醉驾驶出道路是自身原因引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三被告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及被告罗田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明放置于路肩的电线杆属罗田县供电公司所有的证据,罗田县供电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广电网络罗田公司提交的湖北平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罗田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已尽管理职责的证据,罗田县供电公司有异议,认为罗田县公路管理局虽然已经发现路肩放置有电线杆并以《工作联系函》形式通知了罗田县供电公司迅速清除,但未进一步履行行政职权,仍然有过错,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综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0时许,肖某驾驶JMZ263号两轮摩托车(车速54.2km/h),自河浦镇往平湖方向行驶,行至河浦镇××××路段,因醉驾(血液乙醇检测为174.77mg/100ml)偏右驶出路外,导致其前轮擦轧路外纵向倒放的罗田县供电公司的水泥电杆,引发车身失衡旋滑。其间,摩托车正前上部和车尾还扫撞过路外倒放的水泥电杆和边沟壁沿。经罗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抚养人肖雪,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肖明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亲属肖某系醉酒驾车驶出路外后,擦轧水泥电杆,车身失衡,扫撞水泥电杆和边沟壁沿,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罗田县供电公司将电线杆放置于路肩上,经罗田县公路管理局书面通知后,仍未清除,罗田县供电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罗田县公路管理局仅通知要求罗田县供电公司迅速清除水泥电杆,但未进一步履行行政职权采取有效措施,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导致肖某死亡的原因与电缆线无关,广电网络罗田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亲属肖某系醉酒驾车驶出路外后发生事故,其本人具有较大过错,应减轻罗田县供电公司、罗田县公路管理局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导致肖某死亡各种原因,以及这些原因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罗田县供电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罗田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0%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计算标准,结合证据认定并考虑酌定因素,认定五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丧葬费25708元(51415÷2);2,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20);3,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87元(10938×23÷2);4,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40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十六、十八、二十二、二十六、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八、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罗田县供电公司赔偿五原告132298.5元(440995×30%)。
二、罗田县公路管理局赔偿五原告44099.5元(440995×10%)。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五原告负担22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罗田县供电公司负担60元、罗田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虎林 审判员 赵国营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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