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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淑贤诉石洪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淑贤
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石洪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裴世民

原告:肖淑贤,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洪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代表人:张玉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世民,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肖淑贤与被告石洪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淑贤委托代理人宁永胜与被告石洪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洪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肖淑贤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肖淑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淑贤合理经济损失18713.68元,其中含被告石洪某垫付款2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肖淑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洪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肖淑贤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肖淑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淑贤合理经济损失18713.68元,其中含被告石洪某垫付款2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肖淑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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