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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淑荣诉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淑荣
刘艳宁
王某某
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刘晓波

原告肖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艳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系原告肖淑荣之女。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993884-6。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淑荣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宁、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咏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王学广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淑荣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2612.7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188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10732.78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支付2715元,故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801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肖淑荣,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王学广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淑荣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2612.7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188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10732.78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支付2715元,故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801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肖淑荣,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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