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肖淑荣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姑姑。2013年被告以购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考虑到双方亲属关系,原告未多想就将钱如数出借给了被告。当时被告承诺两年还清,另外支付1万元利息。结果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我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理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姑侄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打下借条:“借条今有肖某向肖淑荣借10万元整(拾万元整)借款人肖某2013.8.16”,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录音整理单、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肖淑荣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肖某应按借条所确定的数额偿还原告肖淑荣借款,故对原告肖淑荣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肖淑荣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斌
书记员:李小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