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3号旭弘大厦11层A1103-1105室。负责人:赵钢,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淑娟与被告刘某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淑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713.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9时4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海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湾镇宏利商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驶入公路东侧宏利商场的被告刘某朝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县利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因病情严重转至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皮肤剥脱,原告住院治疗98天,现在家休养。此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B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被告刘某朝驾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发生时有效后,并且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赔的事由,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强制险保单无异议;对法医鉴定费的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同时我方申请法院对于黄骅法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85号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对庆云县严务乡后庄科村开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保险人员销售从业资格证真实性不否认,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证明其具有了从事保险销售的准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属于公司的员工,而且其并没有提供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其他的相关的证明;对沧平安鉴平(2018)损字第02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要求对其重新鉴定。总之,我们对以上涉及人身鉴定以及财产鉴定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我们要求法院重新进行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刘某朝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22日9时4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海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湾镇宏利商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驶入公路东侧宏利商场的被告刘某朝驾驶冀J×××××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淑娟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B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淑娟与被告刘某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县利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因病情严重转沧州市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皮肤剥脱,原告住院治疗98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张连忠护理,张连忠系农村户籍,无固定职业。原告受伤前系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455.14元、5599.54元、964.63元。原告肖淑娟父亲肖保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7岁,需扶养13年;母亲杨福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6岁,需扶养14年。由原告及原告妹妹肖淑焕二人共同扶养。二人居住地为山东省庆云县后庄科村。被抚养人(原告的儿子)张金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地河北省盐山县杨集乡前刁村,事发时12岁,抚养年限6年。被告刘某朝驾驶冀J×××××6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肖淑娟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肖淑娟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肖淑娟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肖淑娟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限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沧州市平安鉴定评估公司,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涉案摩托车损失为1100元。原告支付800元评估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执业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身份证、户口页、村委会证明、银行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肖淑娟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确定其医疗费为: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83583.35元+海兴利民医院898元+黄骅骨科医院42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9490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记载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8天,每天按5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98天×50元=4900元。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肖淑娟的营养期为75天,每天15元,营养费为15元×75天=1125元。4、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由其丈夫张连忠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6987元÷365×90天=14051.6元。5、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4天,原告受伤前系太平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455.14元、5599.54元、964.63元,误工费计算为(6455.14+5599.54+964.63)元÷90天×224天=32403.62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及鉴定意见,原告肖淑娟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2881×20年×10%=2576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原告肖淑娟父亲肖保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7岁,需扶养13年;母亲杨福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6岁,需扶养14年。由原告及原告妹妹肖淑焕二人共同扶养。二人居住地为山东省庆云县后庄科村,扶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342元计算。被抚养人(原告的儿子)张金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地河北省盐山县杨集乡前刁村,抚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事发时12岁,抚养年限6年,由原告及其丈夫张连忠二人抚养。三人扶养费计算为10342×13÷2×10%+10342×14÷2×10%+10536×6÷2×10%=17122.5元。原告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39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及鉴定意见,原告肖淑娟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因本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10、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000元。11、财产损失1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4982.57元。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B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某朝理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黄骅法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85号鉴定意见书、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024号评估报告均系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淑娟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937.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肖淑娟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94982.5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医疗费84903.15元+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营养费11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928.15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金项下的为92954.42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11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三项之和为104054.42元。医疗费剩余部分90928.15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某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0928.15元×50%=4546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淑娟各项损失共计149518.52元。二、驳回原告肖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10元,由原告肖淑娟承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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