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原告肖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肖某与被告陆某系同村邻里。被告因资金运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偿还本金的,按本金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肖某向被告交付了现金3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一直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3日原告肖某向被告陆某出借了款项,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关于借贷时,原告肖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半年的利息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肖某实际出借的26400元(30000元-3600元)为本金,被告陆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依照《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应当按本金26400元、月利率2%计算为2376元。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支付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000元,依照《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肖某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但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已支持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因此其要求的3000元违约金,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26400元,并支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2376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姣
书记员:别艳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