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邓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有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肖某诉被告付有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宇,被告付有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6时25分,被告付有根驾驶川MV84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简阳市三岔镇方向驶往简城镇方向,行驶至简阳市简三线23公里860米,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原告肖某驾驶的川M0C3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碰,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简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手掌第3、5掌骨闭合性骨折;2、右手第5掌指关节撕脱性骨折;3、右胫骨前肌开放性部分断裂”;于2013年11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加强营养;……3、骨科门诊随访复查X片……”,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10657.95元,门诊费用108元;出院后产生门诊随访费用1635.3元。简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19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分别载明“休息壹月”。2014年9月5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以“被鉴定人肖某右手掌背第3掌骨处可见一凸起,右手中指近、远侧指间关节及掌指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根据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其右手丧失功能已占双手的5%以上,但不足10%。”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产生鉴定费700元。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有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付有根未为其车购买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共计77851.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有根垫支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肖某与简阳市简城镇吉氏火锅鱼店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从事厨师工作,并提供了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及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提交的住院病人预交收据等证据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损票据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一、关于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有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双方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全案确定由被告付有根承担70%责任,原告肖某自行承担3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付有根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付有根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由其承担70%。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部分主张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供合法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区标准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0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20元/天=300元;3、营养费,15天×15元/天=225元;4、护理费,15天×60元/天=90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5天结合医疗机构医嘱及原告伤情确定为7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7633元/年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7633元/年÷365天×75天=5678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连续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形确定为300元。以上1、2、3项合计12926.25元,由被告付有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2926.25元承担70%即2048.37元;以上4、5、6、7、8、9项合计5531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付有根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付有根应赔偿原告肖某10000元+2048.37元+55314元=67362.37元。被告付有根已垫支5000元,为鼓励救助伤者,本院将此款予以品迭,品迭后被告付有根还应赔偿原告肖某62362.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有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62362.37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74元,被告付有根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颍
书记员:陈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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