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肖海波与被告包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0,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尚有本金60,000元、利息10,000元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包长某未作答辩。
审理中,案外人上海希承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包长某向我司法定代表人肖海波借款,我司于2018年2月26日受肖海波委托,向包长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款系我司代肖海波向包长某交付的借款,与该借款相关的权利义务由肖海波个人承担。”
审理中,原告自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偿还58,000元,原、被告就两清,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归还借款30,000元,尚余28,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24日,被告于微信中向原告借款,称:“有钱帮助点,开工有点困难,算点利息也可以,最晚两个月还!”、“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包长某,上海闵行吴泾支行。”
同年2月26日,上海希承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银行转账30,000元。
同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30,000元。
同年6月14日,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回单、账单详情、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另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欠款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包长某欠肖海波58,000元,在2019年11月1日已还款30,000元整,欠28,000元未还,本人压力很大,希望延长审限三个月还清,还款时间在2020年1月30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回单、账单详情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现未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海波借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包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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