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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湖北鑫圣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姚伊(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湖北鑫圣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伊,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鑫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临港工业园发展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鑫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亦工、姚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找原告借款23000元用于工厂建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
到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该欠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工厂建设,并在欠条上约定于2016年1月份归还借款。
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并从2016年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及股东明细。
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据。
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证明原告取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鑫圣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鑫圣公司找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
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鑫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3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鑫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鑫圣公司找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
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鑫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3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鑫圣公司负担。

审判长:卢军

书记员:许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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