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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解扬、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
法定代理人:肖厚权(肖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峰(肖某某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解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立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解扬、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峰,被告解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张继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7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14时30分,被告解扬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某某市抚宁区肖各庄村路段,与由东过公路的原告相刮碰后又与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志远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志远、三轮车乘员孙凤霞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扬弃车逃逸。经秦某某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被告解扬与原告的事故中,解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就诊于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伤部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4000元。被告解扬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57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扬为原告垫付2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赔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解扬辩称,对被告解扬与肖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肖某某在无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过马路,肖某某及监护人对于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肖某某垫付的2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标的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该事故不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解扬弃车逃逸,交强险赔偿部分,我司将保留追偿权。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肖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解扬驾驶证复印件1份,×××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项目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1338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4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2200元;5.抚宁区城关利都肉类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各1份,误工证明2份,2018年1-3月份工资表各1份;6.秦某某市惠多蛋白饲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各1份,误工证明1份,2018年1-3月份工资表各1份。
原告肖某某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3389元(含解扬垫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误工费60元天×120天=7200元;5.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200元。合计65701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解扬对秦某某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扬与肖某某之间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肖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在被告解扬与原告肖某某事故中解扬承担全部责任予以认定。2.被告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应适用50%的参与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肖某某的十级伤残予以认定,确定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0%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和出院医嘱,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原告未提供后期治疗的证据,也未主张后期治疗费,应相应扣除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3.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证据。经审查,原告肖某某为智力二级残疾,住院病案中亦无工作单位记载,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务工情况和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肖某某的误工费不予认定。4.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护理人员的误工实际并参考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02.33元天计算。5.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宜,营养费以30元天为宜。6.根据原告出院、检查、鉴定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400元。7.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8年4月21日14时30分,被告解扬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某某市抚宁区肖各庄村路段,与由东过公路的原告肖某某相刮碰后又与在道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志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志远、三轮摩托车乘员孙凤霞及原告肖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扬弃车逃逸。经秦某某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扬与原告肖某某的事故中,解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被告解扬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被保险人为被告解扬。
原告肖某某伤后就诊于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胸12、腰1、腰2、腰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肾上腺区血肿,腰背部、右前臂、右髋部及右小腿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伤科接骨片4片日三次口服促进骨折修复,复方伤痛胶囊3粒日三次口服活血消肿,继续平卧静养”等。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3389元(含解扬垫付2000元),受伤期间由其哥哥肖海峰护理。
2018年6月16日,经秦某某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肖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定合理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60日,支出合理鉴定费1600元。原告肖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生活在秦某某市,属农村居民。
此事故致三人受伤、车辆损坏,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当事人合理交通事故损失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损失:1.医疗费13389元(含解扬垫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102.33元天×45天=4604.85元;5.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4.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53955.85元。
(二)李志远损失:1.医疗费275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3.护理费102.33元天×3天=306.99元;4.误工费83.69天×3天=251.07元;5.交通费100元;6.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5567.19元。
(二)孙凤霞损失:1.医疗费646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3.营养费50元天×7天=350元;4.护理费102.33元天×7天=716.31元;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90天×66.7元天=6003。合计14087.4元。

本院认为,被告解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解扬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肖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当事人各自损失比例赔偿41987.85元(医疗费项下6221元+护理费4604.85+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肖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1968元,由被告解扬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解扬为原告肖某某垫付的2000元在赔偿款中抵扣,被告解扬还需赔偿原告肖某某9968元。被告亚某财险秦某某分公司交强险赔偿后保留追偿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交通事故损失41987.85元。
二、被告解扬赔偿原告肖某某交通事故损失9968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计697元,原告肖某某负担107元,被告解扬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衡

书记员: 亢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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