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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
上诉人肖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继海、被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位于原海伦市老干部局路北,雷炎大街路北市纪委开发楼一楼门洞西屋84平方米门市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贾某某。原告和妻子雷景丽原在该门市房经营群丽食杂店(现名群丽超市)。2010年4月19日原告贾某某和胡某某(2012年7月份病逝)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贾某某将群丽超市租兑给乙方胡某某经营,其中门市房的租赁期一年,时间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房屋租赁费为每年30,000.00元,该超市的货架、牌匾、床、电视、传真机、影碟等物品作价20,000.00元兑卖给了胡某某。该协议书进一步明确,胡某某对涉及群丽超市的各种证件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而且约定胡某某不得转租。原告贾某某收取了胡某某的门市房租赁费和兑卖给胡某某以上物品的价款。2011年4月19日经双方协商,胡某某同意又续租该门市房经营群丽超市一年,时间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双方在原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贾某某收取了租金。2012年初,原告贾某某向胡某某提出要求提高该门市房租金,经双方协商,胡某某同意提前预交原告两年门市房租金60,000.00元,时间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双方仍然还在原协议书上签的名,原告贾某某收取了门市房租金。2012年3月29日,胡某某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与被告肖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胡某某将群丽超市转让给乙方肖某某经营,其中包括货款、货架、两台冰箱、电视机一台、床一个及附属设施共计87,100.00元。胡某某于2012年7月份病逝。庭审中,被告肖某某称其与胡某某约定的转让时间是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1日。原告贾某某主张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转让行为未经原告允许,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在审理期间,原告贾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肖某某在经营群丽超市期间一个玻璃门被损坏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属于原告自主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搬迁出群丽超市门市房,并赔偿原告因迟延搬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座落于海伦市建设街2委29组,原海伦市老干部局(雷炎大街)路北、市纪委住宅楼一楼门洞西屋84平方米门市房(群丽超市)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贾某某所有。原告将该门市房(连同群丽超市)以每年30,0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了胡某某。原告同时将该群丽超市内的货架、牌匾、床、电视机、传真机、影碟等商品作价20,000.00元兑卖给了胡某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贾某某将上述财产交付胡某某并收到了价款,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双方的行为遵循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买卖行为,此种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胡某某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群丽超市转让给被告肖某某经营,被告肖某某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可另案向其侵权责任人主张。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玻璃门损坏的诉讼请求,因其庭审后请求放弃该项主张,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延期腾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原告与胡某某签订的合同对群丽超市门市房的租赁价格已有明确的约定,该租赁价格对被告具有溯及力,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按约定的标准(按该门市房每年的租赁费30,000.00元为基数÷365/天)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海伦市建设街二委二十九组、雷炎大街路北(原海伦市老干部局路北)市纪委住宅楼一楼门洞西屋门市房(群丽超市)搬迁交付给原告贾某某;二、逾期搬迁,被告肖某某(按该门市房每年的租赁费30,000.00元为基数÷365/天)每天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82.19元,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房屋交付原告时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海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三、对租赁期间由于被上诉人的房屋室内下水和房盖漏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0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四、要求被上诉人将出租该房屋时随带物品货架子、二个冰柜、电视机一台、床一个返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将押金20,000.00元退还给上诉人。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己形成房屋租赁关系是错误的,对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维修房屋和下水)的行为未判决承担责任,影响了上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了胡某某,并签订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胡某某未经贾某某同意又将该门市房转租给上诉人肖某某经营超市,该转租行为无效。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肖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贾某某赔偿租赁期间房屋室内下水和房盖漏水造成的损失5,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租该房屋时随带物品货架子、二个冰柜、电视机一台、床一个返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将押金20,000.00元退还给上诉人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贾某某在租赁时己将货架子等物品以20,000.00万元价格兑卖给胡某某,故上诉人肖某某要求返还抵押金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了胡某某,并签订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胡某某未经贾某某同意又将该门市房转租给上诉人肖某某经营超市,该转租行为无效。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肖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贾某某赔偿租赁期间房屋室内下水和房盖漏水造成的损失5,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租该房屋时随带物品货架子、二个冰柜、电视机一台、床一个返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将押金20,000.00元退还给上诉人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贾某某在租赁时己将货架子等物品以20,000.00万元价格兑卖给胡某某,故上诉人肖某某要求返还抵押金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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