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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洪某与肖某某、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洪某(曾用名肖五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文书)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肖洪某与被告肖某某、徐某某关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肖洪某陈述1979年10月拆旧翻新,1992年借给被告肖某某居住,后于2002年发现被告肖某某擅自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徐某某,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2年开始计算2年,2004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肖洪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原告肖洪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肖洪某诉称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因20年时效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和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益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肖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陆 审 判 员  王毅群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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