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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北京奥某某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洋,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某某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刚,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北京奥某某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某程公司)、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某某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刚、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商铺转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某将被告奥某某程公司由XXX公司处承租的位于河北省××××号XX会馆转租给原告肖某某,转租部分面积为1100平方米,期限自2012年2月9日始至2017年2月8日止,转让费及租金计XX万元,并约定非因承租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并使承租方遭受损失的,出租方除返还剩余租期的转让费及租金外,还需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XXX万元。非因出租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方不退还承租方所交纳费用,承租方亦应承担违约金XX万元。原告肖某某、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奥某某程公司工作人员冯X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肖某某如约将转让费及租金计XXX万元交付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写有收条。到2014年7月14日,因被告奥某某程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XX公司租金及物业费,XX公司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本案原告肖某某列为第三人。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廊广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奥某某程公司为XX公司的承租方,系其将所承租房屋的一部分转租与本案原告肖某某。判决肖某某腾空所租赁房屋,恢复房屋原状,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向XX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每日909.00元)。由于被告奥某某程公司对XX公司的违约导致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铺转租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现原告肖某某已经迁出所租赁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某陈述、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12年2月8日所签《商铺转租合同》、被告刘某某2012年2月8日所写收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2014)廊广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肖某某签订《商铺转租合同》,约定其将被告奥某某程公司由XXX公司承租的位于河北省××××号XXX会馆转租给原告,并约定有转让费、租金及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转让费及租金交清,被告刘某某写有收条。现因被告奥某某程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继续使用所租赁的房屋(现原告肖某某已经迁出所租赁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应退还所收转让费及租金剩余部分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XX公司的房屋系租赁给奥某某程公司,但与本案原告签订《商铺转租合同》的系被告刘某某且同样系其收取原告的转让费及租金,可视为二被告共同出租房屋给原告,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退还转让费及租金剩余部分的责任并共同承担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某某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退还原告肖某某所交转让费及租金剩余部分1164030.00元;
二、被告北京奥某某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向原告肖某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前述判决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0.00元,由被告北京奥某某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金百印 代理审判员  丁 钉 人民陪审员  孔 涛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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