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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马某某、许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委托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被告许宗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系被告马某某之妻。
被告马细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被告谌祖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系被告马细军之妻。
被告马细军、谌祖艳委托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华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孙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被告马华兵之妻。

原告肖某与被告马某某、许宗秀、马细军、谌祖艳、马华兵、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强、被告马某某、许宗秀,被告马细军、谌祖艳的委托代理徐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肖某(称甲方)与被告马某某、许宗秀(称乙方)、被告马细军、谌祖艳、马华兵、孙丽(称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作为公路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5%;乙方以其所有位于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北郊××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曾国用(2014b)第000128号]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丙方为乙方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肖某于当日向被告马某某的账户汇款200万元。被告马某某、许宗秀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还款92.6万元(其中2015年4月24日还款126000元、2015年5月23日还款90000元、2015年6月24日还款90000元、2015年7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8月24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9月24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还款110000元、2016年8月15日还款10000元)。因下欠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肖某于2016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马华兵、孙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经核实,被告马某某已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4854.48元,不含2016年8月15日还款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许宗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借款当日还款126000元,该款应扣减其借款本金,即实际借款本金为1874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部分抵偿本金,未支付部分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马细军、谌祖艳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对被告马某某、许宗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被告马某某没有履行债务,原告肖某要求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许宗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1504854.48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6年8月15日还款1万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马细军、谌祖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肖某对被告马某某所有的位于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北郊首义村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曾国用(2014b)第00012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33元,由被告马某某、许宗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张忠存 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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