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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牡丹江宏远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宏远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宏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代马沟村,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苏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查阅被告公司2012年8月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3日。公司成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并没有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公司也没有接到该申请,原告的诉请缺少前置程序;另外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资金也没有到位,虽然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原告为公司股东,但原告并没有进行经营,原告也没有权利查看公司账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1.牡丹江宏远矿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2.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寄出的邮件,邮件内容为查阅公司账目请求书及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3.2017年11月7日录像光碟一份。原告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比例为30%;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目;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岩的母亲处提出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出资来源及验资证明,虽然公司章程上载明原告是股东,但不能证明原告参加经营活动,无权查阅公司账目;被告不知道原告提出过书面查阅公司账目的申请,原告的诉请缺少前置程序;录像中苏岩的父母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牡丹江宏远矿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载明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出资时间及出资数额,能够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寄出的邮件,载明被告公司的明确地址及法定代表人苏岩的姓名和电话号码,虽被退回,但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的查阅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2017年11月7日录像光碟,因苏岩的父母并非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录像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牡丹江宏远矿业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调整公司经营管理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并将股东鹿钦海占注册资本51%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苏岩,成立新股东会,股东会成员为鹿钦海、肖某某、苏岩,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将原股东“鹿钦海货币出资280万元,出资比例70%,出资时间2012年3月12日;肖某某货币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2012年3月12日”变更为“鹿钦海货币出资76万元,出资比例19%,出资时间2012年3月12日;肖某某货币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2012年3月12日;苏岩货币出资204万元,出资比例51%,出资时间2013年9月12日”。2017年10月18日原告以股东身份按照被告的明确地址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该邮件被退回,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原告便起诉至法院。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宏远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将会有不正当目的而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应予准许原告查阅公司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这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原告从2012年3月12日就以股东身份出资,故原告申请查阅公司2012年8月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应获得本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宏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公司2012年8月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肖某某查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牡丹江宏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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