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张德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道海(黑龙江牡丹江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达果菜市场××号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道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道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章、张德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道海、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作为此份欠据出具人的本案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12月3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谈话的视听资料一份(当庭播放),主要内容为:“……李(李某某):我李某某拉你的货,我给你货款,我得认账……我没有这二十多万,还不上……约个时间还你钱……何(证人何志武):我刚听明白一点,他欠你的168万。肖(肖某某):对。何:这事李某某他也认账。李:对,认账。……李:是我儿子打的欠条,我儿子的帐,就是我的帐,我承认。……我车位值25万,房子144.2平方,房子七千一平方,我抵你帐……”。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承认拖欠原告货款168万元,其准备出售七星公馆的房产偿还欠款。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形成并非是公共场合,也未经当事人同意,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内容不全,在长达50多分钟的录音中仅形成两页的录音记录,形成欠条的原因、拉货的实际经营者不能简单的从该对话录音中直接推定,并且该笔录中明确有被告李某某的意思表示,内容为“我儿子打欠条,你起诉我儿子,我儿子也不会差”足以证实本案蔬菜是被告李某某经营期间拉走的。原告是到被告经营的茶楼索要被告李某某所欠的货款,被告为了妥协化解矛盾、平息争端而同意替儿子还款,所作出的妥协及认可的相关事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某认为欠款属实,但该笔欠款与其父亲李某某无关。2012年10月份其父亲已经注销了公司,李某某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拉原告的货。该录音是其逼迫其父亲做的,如果不这样其生意就没有办法继续做下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符合视听资料的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该录音中被告李某某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该认可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本院对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称该录音是原告逼迫其父亲替其还债而形成,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证据三,申请证人何志武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初我和原告打电话去办事,原告让我陪她去一趟,原告接我到西一条路解放路李某某的茶楼,我问什么事,原告说李某某和李某某欠货款160多万,我们就到茶楼去了,原告就提起这个钱的事了,李某某说欠原告钱这个账我认,但是他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外面有不少三角债,李某某说将钱要回来就偿还给原告。我插了一句话,对原告说李经理在牡丹江市也是有身份的人,他还你钱是没有问题的。李某某说在七星公馆有一个一百四十多平方米的住宅,还有一个车位要顶账,但是这个房子好像顶给银行了,让原告借其20多万给原告出具欠条,将房子的房照拿回来再给原告办过户。原告说再考虑考虑,并且手里也没有那么多现金,不能欠着160多万再搭进去25、6万”。意在证明: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索要拖欠菜款168万元,李某某认可并承诺偿还该笔欠款,该证人证言与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李某某认为,该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内容基本一致,但因2014年12月份的对话记录中被告李某某在51分43秒(“我儿子打欠条,你起诉我儿子,我儿子也不会差”)的陈述,最终给付货款的义务人应当是被告李某某。请求法庭对证人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审查。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李某某对拖欠原告货款168万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谈话中“我儿子打欠条,你起诉我儿子,我儿子也不会差”陈述,无法证明李某某不负给付原告货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2年11月20日股东大会决议原件一份,2012年11月23日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一经营的牡丹江市北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解散并申请注销,事后被告一未从事蔬菜水果的经营。
原告肖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牡丹江市北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同原告没有蔬菜生意往来,原告是同李某某个人及李某某进行的蔬菜业务。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截止2014年3月11日,拖欠原告货款168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肖某某货款钱壹佰陆拾捌万。”李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谈话录音载明:“……李(李某某):我李某某拉你的货,我给你货款,我得认账……我没有这二十多万,还不上……约个时间还你钱……何(证人何志武):我刚听明白一点,他欠你的168万。肖(肖某某):对。何:这事李某某他也认账。李:对,认账。……李:是我儿子打的欠条,我儿子的帐,就是我的帐,我承认。……我车位值25万,房子144.2平方,房子七千一平方,我抵你帐……”。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蔬菜,被告予以接收并使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肖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为支持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原告与李某某、何志武谈话录音资料及申请证人何志武出庭作证。李某某在谈话录音中的自认结合证人何志武的证言“……我是和原告一起去的一起走的……李某某说欠原告钱这个账我认,但是他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蔬菜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蔬菜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给付货款人民币16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其不是实际经营者,是为了替儿子李某某还债做出对本案诉争货款168万元的认可,该笔欠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仅向本院提供了股东大会决议及西安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李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李某某的此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欠款人民币16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蔬菜,被告予以接收并使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肖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为支持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原告与李某某、何志武谈话录音资料及申请证人何志武出庭作证。李某某在谈话录音中的自认结合证人何志武的证言“……我是和原告一起去的一起走的……李某某说欠原告钱这个账我认,但是他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蔬菜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蔬菜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给付货款人民币16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其不是实际经营者,是为了替儿子李某某还债做出对本案诉争货款168万元的认可,该笔欠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仅向本院提供了股东大会决议及西安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李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李某某的此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欠款人民币16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红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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