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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汉昌与肖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汉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

肖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我村村委会发放征地补偿款26200元,当时我不在家,该款由我村肖某某代领,但事后被告拒绝给付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肖某某辩称,2015年五六月份方家务村委会把肖汉昌的征地补偿款26200元委托给我,我领了钱之后,开始找肖汉昌,找了将近半年,没找到人,于是在2016年一二月份给了肖汉昌亲生儿子肖建学,所以我不应该再给肖汉昌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汉昌和肖某某系同胞兄弟。2015年5月份,方家务村委会发放征地补偿款,肖某某代肖汉昌领取征地补偿款26200元,后肖某某将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交给肖汉昌的儿子肖建学。肖汉昌对肖某某处分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和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方家务村委会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肖汉昌与被告肖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汉昌、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肖某某对肖汉昌的征地补偿款仅是代领,肖某某对该笔征地补偿款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其将征地补偿款转交给肖汉昌儿子肖建学的行为,事前未得到肖汉昌的同意,事后未得到肖汉昌的追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建学和肖汉昌属于同一家庭承包户,有权领取该家庭户征地补偿款,因此对肖汉昌造成了财产损失,故肖某某应当将征地补偿款返还给肖汉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肖汉昌征地补偿款26200元。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素青

书记员:马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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