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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宏伟。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某。肇事小轿车驾驶员、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孝昌县北京路351号。代表人史珊。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483元(不包含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13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福克斯牌小轿车由孝昌县交警大队门口上北京路左转弯时,遇沿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由原告肖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避让不及,二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仅支付治疗费,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因肇事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驾驶员的基本情况。证据四、保单。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中,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肖某某的修车费1000元由我支付。另外我的车损1293.16元均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4.其他方面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合法驾驶。证据二、原告方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支付修车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定损单两张。拟证明两车受损,保险公司均已定损。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如果被告合法驾驶,车辆手续齐全,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其中,医疗费应当依正式票据核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交通费过高。其他计算无异议。4.商业三者险部分按主次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70%赔偿。5.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减。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左肱骨骨折住院治疗,2017年9月4日出院休治,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5224.4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2000元。2017年11月10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肖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4.如有无法预计的风险发生,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或重新鉴定。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对二车受损进行了损失确认,并出具了二份确认书,确认鄂K×××××号小轿车的损失为1293.16元,确认富士达二轮电动车损失为865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肖某某给付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肖某某主张的赔偿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但鉴定费由被告李某某按主次责任分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主要责任的份额如何确定;2.原告肖某某的具体赔偿计算应当如何核定。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责任比例。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80%赔偿责任。2.原告肖某某的赔偿计算。针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赔偿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依正式票据为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方不持异议,是本案计算的有效证据。原告依此鉴定意见提出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本院审查属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肖某某已支出医疗费25224.4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31462元÷365天×270天=23273元;3.护理费32677元÷365天×90天=8057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7.财产损失865元。以上合计75269.4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为42495元,其他项下为32774.40元。被告李某某主张的车损1293.16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不持异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中的424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中的26219.52元(32774.40元×80%),合计68714.52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支付5871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车损保险金129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鉴定费640元,与被告李某某垫付款冲抵,实际由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12360元(13000元-640元);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6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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