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被告:洪某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洪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杏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舅舅。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某某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月向原告肖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的时候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后应计算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洪某月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以15,000元为标的,自2010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洪某月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杏芝
书记员:林勤力 速录员涂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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