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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永某与顾北湖、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永某
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
顾北湖
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原告肖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
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被告顾北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
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肖永某与被告顾北湖、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桂菊、被告顾北湖及委托代理人鲁小炉、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是二被告为了促使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而编造的欠款清单,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被告顾某某出具的,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与之印证是被告顾北湖委托被告顾某某向原告肖永某借款41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原告肖永某与被告顾某某补签的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上顾北湖的签名是被告顾某某代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北湖提出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顾某某提出的证据1证明顾某某给了被告顾北湖27万元,且被告顾北湖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二被告之间的账目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银行流水一份,具有真实性,证明原告向被告顾某某银行账户转入18万元,另有10万元在河南省银行转入,共计28万元,原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肖永某与被告顾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顾某某与被告顾北湖系同村村民。2011年期间,被告顾某某得知被告顾北湖将在河南省信阳市投资房屋装饰工程,便和被告顾北湖协商,希望共同出资。被告顾北湖说如果投资30万元,工程竣工后连本带息返还45万元。被告顾某某自己没有资金,便邀约原告投资,说如果投资30万元,工程竣工后连本带息返还45万元。原告表示愿意出资,于是分三次向被告顾某某共计给付28万元(其中2011年8月8日和9月14日分别转账10万元,2011年10月1日存入被告顾某某帐户8万元)。被告顾某某收款后没有出具书面凭证,用此款购买了24万元装饰材料交给被告顾北湖作为投资,投入到被告顾北湖施工(挂靠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华贵源综合楼装饰工程。另外被告顾某某还给付被告顾北湖现金3万元作为投资。2011年底工程基本竣工。被告顾北湖在华贵源综合楼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结算需要,拟定了两份清单,一份载明:李明,欠款金额2460;陈爱明,欠款金额6900;......肖永某,欠款金额41万元;顾某某,欠款金额52.4万元......。另一份载明:曹洋,欠款金额6000元;......肖永某,欠款金额1万元;顾某某,欠款金额24000元......。后原告与被告顾某某为了便于向被告顾北湖主张权利,双方编造了《借款协议》一份,写明:甲方(顾某某、顾北湖)因承接华贵源综合楼装饰工程,资金短缺,现向乙方(肖永某)借款41万元,相关事宜,双方协议如下:借款用途:该笔借款仅用于华贵源综合楼装饰工程项目,不作他用......。该《借款协议》上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同时被告顾某某还代为签署了被告顾北湖的名字。该《借款协议》没有注明签署日期。迄今为止,被告顾北湖和被告顾某某均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肖永某与被告顾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典型特征。本案中,原告肖永某出资28万元后,并未与被告顾北湖、顾某某共同经营、共同管理,且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承诺如果投资30万元,工程竣工后连本带息返还45万元。原告进行了投资,但并不参与工程的经营管理,且约定收回固定利润,不承担亏损风险,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不构成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顾某某自认借款金额为28万元,依法应予以确认。二、被告顾北湖与被告顾某某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将28万元转入被告顾某某银行账户后,被告顾某某购买了24万元建筑材料及现金3万元交给被告顾北湖作为投资,原告肖永某与被告顾北湖之间无任何金钱往来。原告肖永某诉称,被告顾某某是在被告顾北湖的授权下向其借款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某某向原告肖永某借资属于个人借贷行为,并无被告顾北湖的授权,也不是以二被告所在的公司名义借款,原告与被告顾北湖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起诉要求被告顾北湖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否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某某向原告肖永某承诺投资30万元,工程竣工后可获得15万元利润。双方对利润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按约定本金28万元,工程竣工后可获利息14万元,该利息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永某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肖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肖永某负担600元,被告顾某某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肖永某与被告顾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典型特征。本案中,原告肖永某出资28万元后,并未与被告顾北湖、顾某某共同经营、共同管理,且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承诺如果投资30万元,工程竣工后连本带息返还45万元。原告进行了投资,但并不参与工程的经营管理,且约定收回固定利润,不承担亏损风险,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不构成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顾某某自认借款金额为28万元,依法应予以确认。二、被告顾北湖与被告顾某某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将28万元转入被告顾某某银行账户后,被告顾某某购买了24万元建筑材料及现金3万元交给被告顾北湖作为投资,原告肖永某与被告顾北湖之间无任何金钱往来。原告肖永某诉称,被告顾某某是在被告顾北湖的授权下向其借款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某某向原告肖永某借资属于个人借贷行为,并无被告顾北湖的授权,也不是以二被告所在的公司名义借款,原告与被告顾北湖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起诉要求被告顾北湖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否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某某向原告肖永某承诺投资30万元,工程竣工后可获得15万元利润。双方对利润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按约定本金28万元,工程竣工后可获利息14万元,该利息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永某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肖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肖永某负担600元,被告顾某某负担9000元。

审判长:徐宏彪
审判员:陈世荣
审判员:闵新春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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