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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上海圣发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圣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阿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上海圣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唐一,被告圣发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06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3,333.2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655.12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0,689.62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17年6月至8月期间的高温费7,2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的夜班费42,3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裁决书、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对账单、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作为证据。
  被告圣发物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劳动权利义务项下的各项费用,且原告主张2017年之前的高温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4月的工资条、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调查笔录作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江苏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
  被告的前身上海鑫胜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速递公司)于2006年6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昉祺。2010年5月25日,鑫胜速递公司更名为被告;2013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阿耀。
  上海粤顺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09年9月10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招、退工手续,并为原告补缴了2005年4月至2005年8月的综合保险、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的综合保险以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9月23日该公司被注销。
  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
  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原告等人在静安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2018年6月14日,原告肖某某在调查笔录上称:“我的工资是每月15日左右公司宋红梅(公司管理人员)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并由本人签字确认。”
  原告等21人于2018年5月2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1年8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休息日加班费506,482元;3、被告支付2001年8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448元;4、被告支付2001年8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差额20,400元;5、被告支付2001年8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至6月至8月高温费10,200元;6、被告支付2001年8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夜班费59,50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068号裁决:对原告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于2006年6月11日由王明月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卸货工作,工作期间先后接受被告员工朱国真、王兆俊的管理。被告的货物每天从广州、杭州等地运至七浦路临时卸货区。原告每天凌晨1点开始将货物卸下,直至早上9点卸货结束。原告在被告处全年无休。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固定为3,500元,由专职负责发放工资的宋红梅通过现金形式按月发放;被告则称被告于2006年6月11日设立,当时是否雇佣原告已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于2006年6月11日向被告提供劳务。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以及2005年4月至2005年8月期间由上海粤顺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社会保险,但上述期间原告与被告均无关联,原告从未受过被告的管理或制约,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朱国真、王兆俊并非被告的员工,而是法定代表人张阿耀的朋友,二人均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被告每天有货车从广州送货至上海市七浦路XXX号(停车场),一般凌晨3点左右将货物卸至停车场,故被告需要人手将这些货物卸下后派送至七浦路周边的六个商场(商铺)门口,整个卸货过程一般1至2小时内即可完成。货车每天到达时间不固定,早到可能在凌晨2点左右,晚到在凌晨4点前后,淡季1小时内即可完成卸货、旺季有时需要近2小时才能完成。被告每天凌晨货车到达停车场后,有人会打电话询问原告是否有时间帮忙卸货,原告根据自己当天的情况决定是否前来帮忙。若货车晚到,则过来帮忙装卸货的人员就会很少,被告需要请求其他公司提供帮助。被告并未强制规定原告必须来,也未要求原告凌晨1点来。被告对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要求,原告不来卸货也无须提前请假。被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由宋红梅与原告现金结算劳务费,由原告签收,但宋红梅并非被告的员工,而是法定代表人张阿耀的朋友,帮被告发放报酬。若原告每天都来卸货,就按每月3,000元计算(淡季按每月2,500元、旺季按每月3,500元计算)。劳务费支付周期不固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既包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还具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本案中,首先,上海粤顺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09年9月10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招、退工手续并为原告补缴了2005年4月至2005年8月的综合保险、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的综合保险以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且上海粤顺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6月1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亦否认2013年7月之前原告与其有任何关联,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在2006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高温费、夜班费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次,被告虽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但被告认为仅是代为缴纳社保,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虽称被告要求其每天都去上班,上班时间在凌晨1点至早上9点,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被告员工朱国真、王兆俊的管理,但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货运行业的特征,被告所称根据货物到达指定停车场的时间来确定原告装卸货物的时间且一般装卸时间不超过两小时的陈述较为合理。结合双方各自所述,被告对原告的上班及考勤均没有时间上的硬性规定,可见被告的管理较为松散,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再次,被告对原告支付报酬的周期不固定。根据双方陈述,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完全由原告参与卸货的天数来确定,原告虽称其每月工资固定为3,500元,但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由被告调取的、原告亦确认其真实性的静安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原告称系宋红梅通过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报酬且需要原告签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报酬有固定的支付周期。结合上述分析,原告的报酬按照原告卸货天数计算,支付周期不固定,被告对原告也不实行小时考勤,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人身上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夜班费及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费的诉请,本院均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群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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