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刘桂,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晶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321006115301。
法定代表人:刘明久,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
负责人:傅殿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崔晶晶、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被告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晶晶、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责任商业险两项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125819.72元(不含第一被告垫付的18000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800元,并连带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一、医疗限额部分:1、治疗费31191.72元(含第一被告支付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38天*50元/天=19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医疗限额部分合计31191.72+1900+2700=35791.72元。二、伤残限额部分:1、残疾赔偿金29386*0.3*10=88158元,2、误工费86.2元/天*120天=10344元,3、护理费89.5元/天*60天=5370元,4、交通费35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限额部分合计107228元。三、财产损失部分:衣服共8件:800元。财产损失合计800元。以上三项总计143819.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行走在红花套镇华新果业门前时,遭遇被第一被告驾驶的辽C×××××号重型敞篷式货车碰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和红花套卫生院住院治疗38天,基本康复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由于肇事车车主系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依法投缴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有效期内,故原告遂将上列三被告诉至贵院,请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上午9时48分许,雨,被告崔晶晶驾驶辽C×××××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宜都市华鑫果业有限公司(打蜡厂)驶出时,不慎将通道上行走于其车右边的原告肖某某碰撞倒地,造成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晶晶未注意车右行人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当日被送红花套镇卫生院急诊处理后转诊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手外科住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先后行“左手清创+左手及左前臂切开减压术”、“臂丛麻醉术+左手第3、4、5掌骨及桡骨茎突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手及左前臂扩创缝合术”。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外伤、左手左腕多发骨折脱位、左桡骨骨折、左上肢骨筋膜室综合征、肋骨骨折。医嘱“1、全休壹月;2、出院壹月后来院复查;3、伤口定期隔2-3天换药一次,手术后满2周可拆线;4、适当功能锻炼;5、手术后满两月再次来院复查,拔除固定针”。2017年3月2日,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拔除内固定针,复查骨折未完全愈合,医嘱全休壹月。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22日原告在红花套镇卫生院因“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加强左肘关节、腕关节及左手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鉴定机构2017年4月20日对原告伤残等级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左腕关节受伤致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X级、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左腕关节受伤致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评定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共花医疗费31224.72元,其中新农合报销33元,未报销31191.72元,未报销部分被告崔晶晶已经负担18000元。原告赴医疗机构治疗、检查、拿药、换药及赴中介机构鉴定等支出交通费356元。
被告崔晶晶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和在有效期内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所驾辽C×××××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有道路运输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要扣减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这一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医疗费31191.72元本院认可,其中含崔晶晶已支付的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认可。3、营养费2700元认可。4、残疾赔偿金,在前文证据认定阶段已经分析原告主张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等级应依照八级计费,本院确定本项原告的损失为12725元/年×0.3×10年=38175元。5、误工费,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业正常劳动力职工的收入计算自己的误工费,前文已作阐述应当有所区别,本院按照正常劳动力的70%支持原告这项请求;关于计算时间,根据司法解释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为117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86.2元/天×117天×70%=7059.78元。6、护理费5370元本院认可。7、交通费356元认可。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结合原告伤残部位,此项要求本院认可但主张过高,本院核减为2000元。9、衣物损失8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10、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可。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552.5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晶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损失应由崔晶晶全额赔偿。因崔晶晶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畴,因此上述核定损失项目中的1-9项合计88752.5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被告崔晶晶已经垫付18000元,冲减后保险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70752.50元。第10项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由崔晶晶赔付。崔晶晶垫付的18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崔晶晶。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晶晶、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70752.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崔晶晶垫付款18000元。
三、被告崔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鉴定费1800元。
上述款项均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9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晶晶负担,在给付上述赔付款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向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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