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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朱天一、贾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
被告朱天一。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满,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淑凤。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朱天一、贾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朱天一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乔满、被告贾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齐建祥将登记在齐德清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房本证号:冀()字第925号抵押给原告自原告肖某某处借款现金1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肖某某借款19万元整,愿拿老家房本抵押给肖某某,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5日,使用期一年,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5日”。现借款本金未归还。
另查明,齐建祥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朱天一出具保证书中以及2016年3月22日与被告朱天一离婚诉讼(离婚诉讼因齐建祥死亡终结诉讼)的庭审陈述中,齐建祥均表示共同债务与朱天一无关。
齐建祥于2016年5月8日因故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齐建祥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核对一致)、被告朱天一出具由齐建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被告朱天一与齐建祥离婚诉讼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齐建祥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且该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系被告朱天一与齐建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朱天一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天一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另齐建祥曾表示过其外欠债务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齐建祥与朱天一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天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齐建祥在婚姻关系期间约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且原告在出借款项前知晓该约定。被告朱天一虽然提供证据证明齐建祥曾表示过外欠债务与其无关,但这只是其夫妻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朱天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朱天一给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淑凤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贾淑凤实际继承了齐建成的遗产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法不予维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天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共计3450元,由被告朱天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

书记员: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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