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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肖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安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安陆市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承诺每月还款15000元,但至今未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仁某辩称,被告不承认该借款是民间借贷款项,该借款是赌博场上的借款,是半个月之内的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标准按每万元每天500元予以支付,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万多元。另外,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不是民间借贷,应该是赌博债务,其中借条上注明每月按15000元还款属于笔误,应该是每月按1500元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系非法债务,因被告在本案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质证意见,且原告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仁某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肖某某借现金15万元,并约定每月还款15000元。当日,被告肖仁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肖某某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每月按(15000元)还款。借款人肖仁某,2015年九、五号”。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债务性质的认定问题;2、被告是否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问题。一、关于本案债务性质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在本案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肖仁某出具的借条,被告肖仁某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该债务系非法债务(赌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有责任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被告在本案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该债务系非法债务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债务应系民间借贷之债。二、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问题。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肖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贷非其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亦未举证证明该借贷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多元利息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的辩解问题,因被告肖仁某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肖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学鹏

书记员: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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