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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永利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永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肖永利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郭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永利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六个月”。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永利人民币5万元,期限六个月”。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永利人民币3万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以电话沟通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将此借款打入被告账户,未出具借条,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185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6日借条原件一份;2、2014年5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3、2014年8月4日借条原件一份;4、2015年6月23日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已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2014年5月8日借款50000元和2014年5月6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中均写明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它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不计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肖永利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利息1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成 审判员 张 霞 审判员 李守和

书记员: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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