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罗田县实验小学
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田县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罗立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罗田县实验小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学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高潮、刘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祝飞,被告罗田县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毛思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原住房屋和经营场所位于原种蓄场内,2008年,被告罗田县实验小学经县拆迁办拆许字(2008)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的批准,拆迁人罗田县实验小学当时根据罗田县天平房地产价格评估责任有限公司编造的拆迁评估结果(经查,当时天平估价公司并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合法评估)于2008年12月2日与原告达成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签补充协议时并特附了条件:如若其它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高于原告的,要求拆迁方无条件补偿到位。原2008年与原告同属于拆迁对象的房屋直至2012年才实际拆迁的,其补偿标准远远高于2008年原告拆迁的补偿标准,按2012年的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本人实际损失高达50万元。现原告所附条件已成就,要求被告按2012年罗田县天平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罗田县实验小学拆迁的标准补偿给原告。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其附件共6页,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了补偿协议;2、被告在签订该补偿协议的时候并未向原告如实提供合法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3、原告在签订该补偿协议时附有明确的条件即若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高于本人的要求被告方无条件的补偿到位,被告方在原告方附条件的补偿协议上予以签字确认。
证据二、罗田县天平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档案资料6份及人民法院对该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罗田县天平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并非是拆迁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2、天平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拆迁并未客观公正、依法履行评估职责,向双方提供合法的评估结果和评估报告;3、天平评估公司于2008年对原告肖某某一道应拆迁的拆迁户林志兵等提供的评估价格一览表所反映的价格与延迟到2012年才实际拆迁的拆迁户林志兵,评估公司2012年4月19日再次提供的拆迁价格一览表作价相比差额巨大,而2012年的拆迁户林志兵是按该2012年评估数据签订的拆迁合同,证明原告所附的条件已成就,同一批应拆对象因前后拆迁时间不同,后拆迁户的补偿标准高于先期拆迁的拆迁户;4、天平评估公司未如实提供全面的档案资料;5、天平评估公司在整个评估中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三、被告罗田县实验小学于2008年与被拆迁人林卫东、陆顶佳签订的补偿协议2份包括附件,拟证明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出具天平评估价公司的报告,附件2是不存在评估的事实。
证据四、被拆迁人林卫东和被拆迁人陆顶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并未附被拆迁评估报告,评估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也未向他们送达过拆迁评估报告,被拆迁人也没有委托过和选过天平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同一批应拆对象因前后拆迁时间不同,后拆迁户的补偿标准高于先期拆迁的拆迁户。
证据五、张保春的补偿合同,拟证明价格相差太大。
被告罗田县实验小学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1、原告诉称“拆迁人罗田县实验小学当时编造天平估价公司的拆迁评估结果,经查,当时天平估价公司并未对本人的房屋进行合法评估”这不是事实,天平估价公司作为合法的房屋评估机构,是双方自愿选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173227.89元,是天平估价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评估的结果,不是答辩人编造的数额;2、附条件合同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原告诉称的所谓附条件合同条款是原告单方在协议签字后面加上去,不是双方的合意,不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2)原告诉称的附条件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具体,不能实际履行;二、补偿协议是公平的,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无权反悔。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选定天平估价公司对被拆迂房屋补偿费用进行评估,并依据该公司评估结果签订货币补偿合同。由此可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平合法有效的合同,且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原告依法不得反悔;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能支持。1、原告是依据补偿协议起诉,补偿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履行5年后再补偿原告50万元。故原告起诉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诉请按其他被拆迁人于2012年补偿标准执行这没有法律依据,且毫无道理。2012年被拆迁人的补偿数额与原告合同约定补偿数额有质的区别。其一,时间不同,原告合同是2008年,而其他人是2012年,时隔4年之久。其二,适用法律标准不同,原告合同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其他人依据的是《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其三,原告房屋建成时间、房屋结构及装修标准不同,原告不能比照执行。我们认为,原告的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若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高于本人的)只能按照拆迁同一时间、同一地段、同一结构以及房屋装修标准和房屋建成时间相同的被拆迁人进行比较,否则,没有可比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田县实验小学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罗田县实验小学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一览表,拟证明双方的协议一致,评估的结果与内容是一致的。
证据二、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拆迁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说天平估价公司没有提供评估报告不是事实。2、无条件的补偿到位,这是后面加上去的,这不是协议,不是同时间的拆迁。对证据二肖某某的拆迁一览表没有异议,其他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有异议,1、是复印件,没有当事人的身份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结构不一样,没有可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是评估报告,是价格表,不能用于评估报告,被告所说的一览表当评估报告使用,证明被告没有合法的评估报告事实。证据二是假的,在房管局里查不到拆迁许可证的资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价格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证据二是房屋拆迁管理机关所颁发证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且双方已履行完毕。现被告提出补充协议附条件为如若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价格标准高于本人的,要求甲方(即被告)无条件补偿到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同一时期同一地段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价格高于原告,故原告请求按2012年罗田县天平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罗田县实验小学拆迁房屋评估标准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肖某某要求罗田县实验小学对肖某某已于2008年拆迁补偿的房屋按2012年罗田县天平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罗田县实验小学拆迁房屋评估标准予以重新补偿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869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且双方已履行完毕。现被告提出补充协议附条件为如若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价格标准高于本人的,要求甲方(即被告)无条件补偿到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同一时期同一地段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价格高于原告,故原告请求按2012年罗田县天平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罗田县实验小学拆迁房屋评估标准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肖某某要求罗田县实验小学对肖某某已于2008年拆迁补偿的房屋按2012年罗田县天平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罗田县实验小学拆迁房屋评估标准予以重新补偿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瞿学知
审判员:刘兵
审判员:郑高潮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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